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繳納訴訟費用,
嗣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罪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甚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萬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7.86元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96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27.86=6,965,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