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文昭
劉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於
被告洪文昭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
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㈠原告就被告洪文昭部分之起訴聲明,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
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由其自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沒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
上開無權所占用土地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3萬5,87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洪文昭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沒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並將該無權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再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其自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
嗣復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
㈡經核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於被告洪文昭變更聲明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此次所為訴之變更
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拆除之建物標的及相對應坐落土地所在位置)並不相同,其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據資料均顯有歧異,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有另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無從逕援用原訴所提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中調查之證據以為論斷,況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起原訴時起至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為訴之變更
時止,原訴已歷時逾8個月,被告洪文昭業已進行充分之訴訟上防禦
及舉證,於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提出變更之訴,倘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洪文昭就變更之訴提出防禦
方法,自屬有礙
被告洪文昭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
,依據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洪文昭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情形不符。從而,
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
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