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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洪文昭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於被告洪文昭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洪文昭部分之起訴聲明,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其自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沒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無權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3萬5,8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洪文昭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沒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並將該無權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再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其自建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1照片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內(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復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文昭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工廠建物拆除後,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洪文昭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33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2照片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巷(無門牌)鐵皮工廠建物騰空遷讓及拆除後,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8元。
  ㈡經核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於被告洪文昭變更聲明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此次所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拆除之建物標的及相對應坐落土地所在位置)並不相同,其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據資料均顯有歧異,皆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有另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無從逕援用原訴所提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中調查之證據以為論斷,況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起原訴時起至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為訴之變更時止,原訴已歷時逾8個月,被告洪文昭業已進行充分之訴訟上防禦及舉證,於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成熟之際,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提出變更之訴,倘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洪文昭就變更之訴提出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被告洪文昭之防禦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說明,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洪文昭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