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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彩玉  
            洪莉瑋  
            洪琮崴  
            洪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陳秦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媛  
被      告  陳宥寧(即陳文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雲  
被      告  陳清祥  
            宋素   
            廖德昌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邱婉婷  
            邱琬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庚忠  
被      告  張嫈嫈  
訴訟代理人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7至18行關於「附件112年12月18日莊土測字第2545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及判決所附之附件,更正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作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稱有測繪失誤之情形,並提供正確之測量圖面如附件(115年4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55996549號函),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