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千樺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綠被告千樺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邀同被告楊麗怡及楊智發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與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
可稽。
嗣被告千樺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6,87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影本2紙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彩本6紙等可稽。
㈡
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惟被告千樺公司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8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千樺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楊麗怡及楊智發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
起訴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被告對於有成立消費借貸跟連帶保證關係沒有意見,公司也無力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千樺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千樺公司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楊麗怡及楊智發復有簽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千樺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千樺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