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勁文
送達址:新北市○○區○○○○00○0 號信箱
被 告 陳重志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7,219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