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周瑋儒
蔡麗雪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周碧雲
被 上訴人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
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