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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周瑋儒 
            蔡麗雪 
被  上訴人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周碧雲 
被  上訴人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  上訴人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65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