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33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4,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做被告旗下如附表一「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程,
兩造並約定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欄所示
報酬。然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533,860元。
(二)
爰依
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3,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二)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2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按關於
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3、45被告均否認其為工程契約主體,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兩造
合意之工程總價款為33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6被告否認其有給付場勘費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附表一編號1「無限廚房建一路店面廚房設備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下稱
系爭1無限廚房工程),
原告報價2,938,602元,經兩造議價為290萬元,但被告人員表示因被告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於設備明細表上,議價金額僅先填寫226萬元,原告遂同意由被告人員在原證1設備明細表上記載「議價後2,260,000元整(含稅)」等字樣,但兩造實際約定工程總價仍為290萬元,而此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點交完畢有原證2點交表可憑,詎料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642,000元,尚有258,000元餘款未付(即290萬-2,642,000=258,000),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5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卷三第329-331頁),並提出原證1、2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載。是此工程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此工程之契約主體、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何、被告尚餘多少工程款未付,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1設備明細表以電腦繕打之工程總價為「總計2,938,602」(含稅),經以手寫刪除並記載「議價後2,260,000元整(含稅)」且簽署「David」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於原告主張實則經兩造議價為290萬元等語,則未見記載於任何文件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採,基上,是原證1乃經原告與「David」議價後達成所列工程之總價為226萬元(含稅)之合意,堪以認定。 3.另就此工程之契約主體究竟為被告或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乙節,被告固辯稱應乃無限廚房公司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於後述之附表一編號2「實驗廚房建一路店面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2實驗廚房工程)中不爭執被告為該工程之契約主體,僅就工程總價為何乙節,辯稱由被告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富承(下逕稱其名)簽署之被證3議價文件可知,原告與黃富承係達成230萬元價格之共識,絕非原告主張之330萬元價格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3議價文件之記載,原以電腦繕打之工程總價(含稅)為2,789,009元,經以手寫刪除並記載「議價後230萬元(含稅)」且簽署「David」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5-49頁),被告乃據此辯稱該工程係經原告與黃富承(即英文名David)達成230萬元之共識等語,可見被告已自陳黃富承具有代表被告對外商議並決定工程總價之決定權限。 ⑵參以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事件中,證人李啟榆結稱:我曾是被告之員工,職稱是工程部副理,議價部分是由被告工程部門的直屬主管黃富承與廠商進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348頁),核與上開被告所陳及被證3議價文件之記載相符,足認陳黃富承確實具有代表被告對外商議並決定工程總價之決定權限無訛。 ⑶基上,則系爭1無限廚房工程之原證1設備明細表亦採與被證3相同之議價模式,即以電腦繕打之工程總價為「總計2,938,602」(含稅),經以手寫刪除並記載「議價後2,260,000元整(含稅)」且簽署「David」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足認原證1設備明細表亦係由原告與時任被告之員工黃富承(即英文名David)議價後達成工程總價為226萬元(含稅)之合意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乃此項工程之契約主體乙節,堪以採信。
⑷又觀諸原證2系爭1無限廚房工程之工程點交表上,均蓋印被告工程部製圖章,點交打勾簽名處有簽署「游欣怡、陳俊誌、邱國峰2021.04.23」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5-53頁),參以證人陳俊誌結稱:我是原告之員工,職務為工程主任,原證4即系爭2實驗廚房工程點交單上之「游欣怡」簽名,她是被告的人,是我拿給她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是原證2工程點交表上亦有被告員工「游欣怡」之點交簽名,從而
堪認原告就承攬之系爭1無限廚房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點交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乃此項工程之契約主體乙節,堪以採信。
⑸就未付之工程餘款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已給付2,642,000元工程款,但兩造議價總工程款為290萬元,故請求未付之餘額25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333頁)。然系爭1無限廚房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26萬元(含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無限廚房工程已給付2,642,000元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係無限廚房公司全額給付226萬元之工程款,並要求原告提出其受領2,642,000元之請款發票等文件以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6-528頁),因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請款發票相關文件為憑,參以兩造間僅就本件訴訟即有諸多工程契約暨衍生之諸多工程款請求,若原告未能提出針對特定工程之請款發票等文件,於被告否認之前提下,自難逕認原告所受領款項之給付目的及所對應之工程究係為何,是原告主張就系爭1無限廚房工程,被告已給付2,642,000元工程款,故請求未付之餘額258,000元等語,並無所據,礙難憑採。(三)就附表一編號2「實驗廚房建一路店面廚房設備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2實驗廚房工程,由
原告報價如原證3報價單所示之3,474,870元(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經兩造議價為330萬元,而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點交完畢有原證4工程點交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原告開立原證5發票請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被告分毫未付,故請求33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載。是此工程之爭點在於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何、被告尚餘多少工程款未付,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報價單僅記載工程總價(含稅)為3,474,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故難認原告主張經兩造議價為330萬元等語為真。參以原告主張此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點交完畢有原證4工程點交單可佐,且於110年10月1日開立原證5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然原告既已全部完工向被告請款,又未表示乃分階段請款,可認其當係一次請求全部之工程款,然原證5發票卻記載「廚房設備」含稅總計2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益徵原告主張工程總價議價後為330萬元,並非可採。 3.反之,觀諸被告提出由被告前員工黃富承簽署之被證3議價文件,原以電腦繕打之工程總價(含稅)為2,789,009元,經以手寫刪除並記載「議價後230萬元(含稅)」且簽署「David」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5-49頁),可見被告據此辯稱此工程經原告與黃富承(即英文名David)達成230萬元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確屬有據。復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2系爭實驗廚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電腦繕打之簽約日期為110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其第5條約定總工程價款為230萬元(含稅)、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其附件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而其附件估價單即以電腦繕打工程總價為「總計含稅為2,789,009元,議價為23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三第284頁),核與上開被證3手寫議價記載「議價後230萬元(含稅)」相符,堪認兩造應係先以被證3手寫議價達成合意後,再以電腦繕打並作為被證12工程合約書之附件;而被證12工程合約書最末之甲方即被告固未簽名用印,然乙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三揚冷凍電機有限公司均蓋印公司大、小章,契約簽立日期為110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堪認原告就議價結果為230萬元確實同意甚明,亦與其後原告於110年10月1日開立原證5之發票向被告請款230萬元之行為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就此項工程達成總工程款230萬元(含稅)之合意,堪信為真實。 4.又原告主張就此工程已自被告處收取工程款941,800元,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付款531,100元、於111年7月26日付款410,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0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此工程款尚餘1,358,200元(即230萬元-941,800元)未付,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就所餘工程款已經給付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200元,於法有據。 (四)就附表一編號6「瓦城高雄岡山店面場勘工程款、1010湘高雄SOGO店面場勘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瓦城高雄岡山店面場勘工程款、1010湘高雄SOGO店面場勘工程款」,原告依序於111年9月3日、111年9月4日前往場勘並經被告人員確認無誤,故被告應給付上開場勘費用依序為25,200元、1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提出原證15至18之報價單及請款發票各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89頁)。被告則辯稱:被告對於投標廠商至現場場勘者,不會給付場勘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2.就「1010湘高雄SOGO店面場勘工程款14,700元」部分:
⑴觀諸原證16原告報價單以電腦繕打「客戶名稱:瓦城泰統集團」、「名稱:1010湘-高雄SOGO店」、「日期:111年8月17日」、「廠牌及型號:高雄高鐵/捷運/計程車車資/來回交通費x2人/現場場勘丈量尺寸工資14,000元。合計14,700元(含稅)」,最末【客戶確認採購簽名】欄則以手寫簽署「David,9/28」(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⑵證人趙弘棋結稱:我以前是被告的員工擔任工程師,我有參與「1010湘高雄SOGO店」之前期場勘階段;原告有派員前往「1010湘高雄SOGO店」進行排煙風管工程之場勘及丈量尺寸,並有完成場勘;此次場勘,原告有出具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場勘費用,我有交給我的主管李啟榆,其他來場勘的公司也會這樣處理;「1010湘高雄SOGO店」場勘丈量之成果,原告有出示圖面用LINE傳送給我,我當時好像印出來,在公司交給我主管李啟榆。原證16原告報價單,我有看過,我有把它交給李啟榆,我不知道李啟榆與黃富承的確認結果。「1010湘高雄SOGO店」場勘丈量,我主管李啟榆還是要往上報,他沒有核決付款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218頁)。
⑶證人李啟榆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言詞辯論程序結稱:我曾經是被告的員工,擔任工程部副理(見本院卷三第347-348頁);我在被告公司的核決權限額度為1萬元,超過1萬元的事項要向上呈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頁),而原證16原告報價單之報價為14,700元(含稅),超過證人李啟榆之核決權限額度1萬元,確實如證人趙弘棋
所稱「李啟榆還是要往上報,他沒有核決付款的權限」等語相符,故應向上呈報;參以前述黃富承之英文名為David且其有議價權限,可知最終係由被告工程部主管黃富承核決
「1010湘高雄SOGO店」場勘工程款為14,700元(含稅),遂於原證16原告報價單最末【客戶確認採購簽名】欄以手寫簽署「David,9/28」為憑,堪認兩造就此工程係由原告承攬場勘工作並由被告給付報酬14,700元(含稅)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無訛,且依證人趙弘棋所證內容堪認原告已完成場勘工作,則原告以原證16報價單及原證17請款發票為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00元之承攬報酬,自於法有據。 3.就「瓦城高雄岡山店面場勘工程款25,200元」部分:
⑴觀諸原證15原告報價單以電腦繕打「客戶名稱:瓦城泰統集團」、「名稱:瓦城-高雄岡山店」、「日期:111年7月20日」、「廠牌及型號:1.高雄高鐵/捷運/計程車車資/來回交通費x2人/現場場勘丈量尺寸工資14,000元。2.風管製圖及風管路線出圖費用10,000元。合計25,200元(含稅)」,最末【客戶確認採購簽名】欄則以手寫簽署「David,7/22」(見本院卷一第83頁)。
⑵證人徐家豪結稱:我現在仍為被告之員工,擔任工程部副理,我有參與「瓦城高雄岡山店」之工程,原告有前往「瓦城高雄岡山店」進行場勘及丈量尺寸,我有藉由原證299之LINE對話軟體收到原告人員提交之「瓦城高雄岡山店」排煙路徑圖(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場勘時,多家廠商同時到場,事後出具相關場勘丈量圖面給被告,最後只有一間廠商會得標,則先前到場場勘的廠商,其出席之場勘行為及出具圖面,被告不會給付廠商場勘費,因畫圖、製圖是他們自己投標的附件,做為他們自己投標使用的加分項目,這是他們報價的成本,我方不會給予任何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222頁),然其復結稱:「瓦城高雄岡山店」這個工程,有權決定各該廠商可否請款,決定權人有分階段性,工程師權限是5,000元以下,副理為1萬元以下,經理協理10萬元以下。「瓦城高雄岡山店」這個工程,當時的工程師是CURRY,直屬主管是FISH,當時的部門主管是協理DAVID。原證15報價單下面是由DAVID簽名,而其金額為25,200元,恰好就是經理協理10萬元以下的決定權限,這張是直接由主管簽名,就權限上對被告而言,應該是作數的,也就是被告認可了這筆款項的撥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⑶由上可知,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徐家豪固結稱被告不會給付廠商場勘費等語,而與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證人李啟榆所證各場勘公司都會向被告公司請領場勘費用等語不符,然證人徐家豪亦復結稱:原證15報價單是直接由主管DAVID簽名,就權限上對被告而言,也就是被告認可這筆款項的撥付等語,亦符合其所稱主管DAVID就10萬元以下具有決定權限等語,而證人徐家豪所稱之主管DAVID即為黃富承,亦如前述,從而堪認兩造就此工程係由原告承攬場勘工作並由被告給付報酬25,200元(含稅)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無訛,且依證人徐家豪所證及原證299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原告業已完成場勘工作,則原告以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18請款發票為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之承攬報酬,自於法有據。
(五)就附表一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3、45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3維修日期111年7月4日、維修地點「無限廚房-延吉店」、金額4,725元、請款發票為原證25、報價單為原證125、驗收單為原證126,及附表一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5維修日期111年7月4日、維修地點「無限廚房-建一店」、金額17,000元、請款發票為原證21、報價單為原證129、驗收單為原證130,此兩項工程之契約主體均為被告,故應由被告給付上開維修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4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兩工程款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無限廚房公司,此見原告開立之原證25、21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無限廚房公司即可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
2.就附表一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3維修地點「無限廚房-延吉店」之工程部分:
⑴原證25請款發票「買受人」固記載為無限廚房公司,金額總計4,725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證125原告公司報價單之「客戶名稱」固以電腦繕打「無限廚房公司-延吉店」,日期111年7月4日,「廠牌及型號」記載「1.水保溫槽加熱棒2,000元。2.維修更換工資2,500元。」,工程款合計4,725元(含稅),最末【客戶確認採購簽名】欄則以手寫記載「4,725元(含稅),李啟榆7/5」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⑵證人李啟榆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言詞辯論程序結稱:我曾經是被告的員工,擔任工程部副理(見本院卷三第347-348頁);我在被告公司的核決權限額度為1萬元,超過1萬元的事項要向上呈報(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無限廚房裝修工程都是大筆金額,請付款不會是我做的,金額小的100萬元以下我會辦理請付款,100萬元以下超過我剛剛所述1萬元權限,我還是需要上面權限核可,我會辦理然後送上去核准,不是由我直接核可(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無限廚房工程包含中和安平店及其他,非我經手請付款的工程,是由陳芊蓉負責請付款事項,是工程部的專門負責這一塊;所有無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被告公司的工程部負責,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我們部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2-363頁)。
⑶是依原證125原告公司報價單記載「2.維修更換工資2,500元。」,可知此乃維修工程之報價,且最末【客戶確認採購簽名】欄則以手寫記載「4,725元(含稅),李啟榆7/5」等情,金額為1萬元以下屬於證人李啟榆有直接核可決定之工程款,足認此項無限廚房延吉店之維修工程即乃證人李啟榆所稱是由被告公司之工程部負責者,從而,堪認兩造間係以原證125原告公司報價單為據,就原告承攬之工作乃為無限廚房延吉店施作上開水保溫槽加熱棒之相關維修工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金額4,725元(含稅)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就此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為契約主體等語,確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以原證125報價單及原證25請款發票為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4,725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於法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就附表一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5維修地點「無限廚房-建一店」部分:
⑴原證21請款發票「買受人」固記載為無限廚房公司,品名「設備維修」,總價17,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原證129原告公司報價單之「客戶名稱」係以電腦繕打「瓦城泰統集團」,「廠牌及型號」記載「耐高溫橡膠條10,000元、工資7,000元,無限建一,蒸爐汰換耐高溫橡膠條」,工程款合計17,850元(含稅),最末【客戶確認採購簽名】欄則以手寫記載「議:17,000元(含稅),邱國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⑵而上開簽名之「邱國峰」乃被告之前員工,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參以前開證人李啟榆結稱:所有無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被告公司的工程部負責,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我們部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2-363頁),以及原證130原告公司就此工程之維修驗收工單,最末【客戶簽名】欄亦簽署「邱國峰」(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認上開原證129報價單客戶名稱「瓦城泰統集團」、下方手寫簽名「邱國峰」,即乃被告前員工邱國峰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署,並據此與原告達成由原告負責承攬上開維修工程且由被告給付議價後17,000元(含稅)之合意甚明,故被告確實為此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無限廚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原證21發票及原證129報價單為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17,000元(含稅),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
附表一編號2系爭2實驗廚房工程1,358,200元、附表一編號6瓦城高雄岡山店面場勘工程款25,200元及1010湘高雄SOGO店面場勘工程款14,700元、附表一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3之4,725元及項次45之17,000元、附表一其餘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款項(即
65萬+45萬+38萬+1,455,960-{附表一編號8之附表3-1項次43之4,725元及項次45之17,000元}),以上共計
4,334,060元(計算式:1,358,200+25,200+14,700+650,000+450,000+380,000+1,455,960=4,334,06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 | | | |
| | 1.原告報價2,938,602元,經兩造議價為290萬元,但設備明細表議價金額僅寫226萬元(原證1、2)。 2.被告已給付2,642,000元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 | 1.否認此工程之契約主體為被告,應乃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172-174頁)。 2.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款應為226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見本院卷三第525頁)。 3.無限廚房公司已給付全額工程款226萬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26頁)。 4.原告就此工程已獲償款項,先主張獲償2,724,365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改稱2,64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9頁),然均未提出請款發票,難認原告主張此工程總價款為29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27-528頁)。 |
| | 1.原告報價347,4870元(原證3、4、5),經兩造議價為330萬元。 2.否認被證12之附表工程項目表為原告製作(見本院卷三第472頁)。 3.被告已給付941,800元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 | 1.不爭執被告為此工程之契約主體。 2.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應為230萬元(含稅),有原證5、被證1、被證3、被證12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161頁;卷三第28、268頁)。 3.被告就此工程業已給付原告941,800元,並有被證4、5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39、470頁)。 |
| | 原告報價764,820元,經兩造議價為65萬元(原證6、8)。 | | 不爭執原告就此等工程款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0頁)。 |
| | 原告報價516,180元,經兩造議價為45萬元(原證9、10、11)。 | | |
| | 原告報價407,925元,經兩造議價為38萬元(原證12、13、14)。 | | |
| 瓦城高雄岡山店面場勘工程款、1010湘高雄SOGO店面場勘工程款 | 原告分別報價25,200元(原證15)及14,700元(原證16)。 | | 被告對於投標廠商至現場場勘者,不會給付場勘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380頁)。 |
| | 編號7至12,總價1,455,960元(即右欄之總和,原證19-38、41-296)。 | | |
| 附表3-1項次1-7、10、11、13-20、24-29、31-38、41-51、54-60、64之維修、保養工程款 | | | 1.附表3-1(見本院卷二第27-31頁)項次43、45工程款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無限廚房公司,此有原證25、21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0頁)。 2.其餘款項之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0、268頁)。 |
| | | | |
| 附表3-1項次61-63、65-69、71-86之維修、保養工程款 | | | |
| 附表3-1項次70、78、87-90、92、93、96-98、100、101、103、104、107-114、116、117、119-128維修、保養工程款 | | | |
| 附表3-1項次12、91、94、95、99、102、105、106、115、118之維修、保養工程款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