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1(1)、741(2)、741(3)所示之鐵皮圍牆廠區(面積共計1,496.9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3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3,7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見本院卷第29頁之附圖)所示578-3地號紅色①之「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鐵皮造二層房、磚造平房、鋼架及雜物」(面積約1,780平方公尺)、同段523-12地號土地上,523-12地號紅色②之「雜物」(面積約66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將其所占用面積共1,84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8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於113年1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見本院卷第239、241之附圖1、2)578-3(1)、578-3(2)、578-3(3)、578-3(4)所示鐵皮廠房及其廠區內磚造房屋、鋼架、雜物、水泥地(占用面積1,576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1,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嗣因地籍重測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1(1)、741(2)、741(3)所示之鐵皮圍牆廠區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496.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0,603元(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曾承租系爭土地而與原告訂有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惟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勘查,系爭土地未作林業使用,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原告於106年10月6日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鐵皮造二層房、磚造平房、鋼架及雜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496.65平方公尺,另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以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共積欠95,427元之使用補償金,
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起訴,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1(1)、741(2)、741(3)所示之鐵皮圍牆廠區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496.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0,60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
本件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
乃是由訴外人林章、王秀蓮、李礽璠等3人(以下簡稱原地主)所興建,原本是原地主經營保齡球館、游泳池等事業,嗣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與原地主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地主購買坐落新北市樹林區獇子寮段519、336、339-1、518-36、520-1、334等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已辦保存登記之11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與毗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茲因被告向原地主購買土地及地上物前,原地主就已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依租約編號可推知應該是在89年間訂定),故被告在向原地主購買土地及地上物後,亦由原地主協助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新的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雖然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但系爭租約中早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興建鐵皮造二層地上物作為保齡球館、游泳池、停車場及警衛室使用,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僅約定「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並非不准承租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而被告向原地主購買土地及地上物後並未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行為,遽新北市政府因
第三人檢舉,逕行認定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有郎整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行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將許有郎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另就系爭租約部分則由原告以106年10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27507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許有郎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後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許有郎及被告並無增建、改建或重建之行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應認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也有依法申請租用並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有違誠信,並將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顯非妥
適。
(三)併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1(1)、741(2)、741(3)所示部分,遭被告所占有使用,且經
鈞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12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9 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均不爭執,自
堪採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為若干?茲敘明如下。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一)原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李礽璠曾各於89年9月22日及100年5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後因被告向李礽璠等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並被告嗣與原告另行簽訂新的系爭租約,租期為105年1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此經本院調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分處租約號碼89縣基118號國有基地出租案全卷可參,而依系爭租約內容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樹林鎮光與街78號鐵皮造二層(保齡球館)、游泳池、停車場及警衛室,其中特約事項㈢記載「本租約578-3地號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且不得請求所讓售所承租之土地」,被告抗辯其內容並非不准承租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認兩造租約仍有效,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告依租賃關係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云云,然按「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賠償:…10、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
法令禁止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者。」,此可參兩造(89)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7款第10目定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且應作為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是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建置鐵皮建物、鋪設柏油鋪面、水泥鋪面等違規情事,經新北市農業局認定現況未作林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並命原告排除違規情事,此有該府106年8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6752341號函文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65、466頁),且原告亦於106年10月6日通知被告依(89)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7款第10目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原告106年10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00275070號函文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既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約定合法終止租約,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三)被告復抗辯:原地上物所有人於興建地上物時即越界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未即時提出
異議,而將國有土地出租予原地上物所有人,自不得再主張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包括第796條),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固有明文。但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原告依兩造之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租約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自得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民法796條之規定係於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地上物時已知悉逾越疆界情事時方得適用,是被告應負原告於該地上物「興建時」已知越界建築情事之責任,非得據地上物「興建後」曾存在之租賃關係即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見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
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收取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於
嗣後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且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有權利濫用
之虞,有原告109年11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60490號函文及繳納證明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惟查被告既有使用國有土地即應繳納相應之補償金,而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現況未作林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而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以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要無可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為若干?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 、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 月1 日至112 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期間之不當得利之租金,
即屬有據。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總計為1496.95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
等情事而為決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距最近便利商店為0.65公里、最近武林國小及運動中心為1及2.1公里、距樹林火車站為2.8公里,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之Google地圖及地圖街景照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41頁、第155至171頁),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 月1 日至112 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95,4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5%÷12×1496.9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9月=95,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95,42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5%÷12×1496.9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10,603元】即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5,427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1(1)、741(2)、741(3)所示之鐵皮圍牆廠區(面積各為636.58平方公尺、36.88平方公尺、823.49平方公尺,合計1,496.9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427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