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曾國豐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林金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4,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略以:
㈠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黃松和債務800萬元,雙方惡言相向,
嗣被告請求原告幫忙協調被告與黃松和間之債務,原告
乃於104年5月初聯繫黃松和至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的會客室洽談債務,當日現場除了原告及黃松和外,尚有鄭政達在場,經協調後,原告告知被告結果,被告又請求原告先代為給付800萬元予黃松和以清償其債務,其日後再返還給原告800萬元。原告遂分別於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給黃松和。
㈡被告於103年間分別向葉侑霖與周金財借款共計100萬元,被告起初係以訴外人蘇金德所開立與同額支票作為擔保,然蘇金德不願再為其擔保,被告為延後償還債務,遂向原告商借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於葉侑霖與周金財(第1張支票:支票銀行: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支票號碼HM0000000、支票到
期日:108年9月10日、支票金額:50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曾國豐;第2張支票:支票銀行:板信商銀-華江分行、支票號碼HM0000000、支票到期日:108年9月10日、支票金額:50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發票人:曾國豐)。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900萬元,用以清償其本人對黃松和、葉侑霖、周金財之債務,原告已為被告分別給付予其
債權人完畢。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被告稱:原告匯款800萬於黃松和,係因原告要退還黃松和投資
承攬蘇花改工程股份之款項等語,原告否認之,此部分
抗辯內容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事實存在。
㈤被告所為之
抵銷抗辯略以:被告也有投資800萬元於承攬蘇花改之工程,今蘇花改已經通車,表示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應與被告等
合夥人就投資款及盈虧
予以結算,並將款項匯給被告,故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投資款800萬元予以抵銷等語。原告否認有上述合夥之事實,被告就此抵銷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盡其
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接獲
本件起訴狀,深感詫異。被告與黃松和間從無消費
借貸關係,何來洽請原告代為償還,原告
所稱在希望城堡土石方之會客室洽談債務且有鄭政達在場等事實,被告
爰予否認。原告支付黃松和800萬元縱然屬實,亦與被告
無涉。況且,原告起訴所稱之事實,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與其所提出之105年5月26日之匯款申請書不符,
足證原告本件主張是任意拼湊。
㈡原告曾邀被告與黃松和、蘇金德等人一起投資其所實際經營之禹寶工程有限公司於承攬蘇花改工程之案件,被告與黃松和各投資800萬元,投資後黃松和選擇退股(夥),因而原告返還800萬元於黃松和,與被告何干?
㈢至於葉侑霖、周金財各50萬元之借貸一事,被告並不否認,惟被告上開投資之800萬元,蘇花改既已通車,表示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應與被告等合夥人就投資款及盈虧予以結算並將款項匯給被告才是(已屆清償期),故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用以清償葉侑霖、周金財各50萬元債務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100萬元,自屬
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800萬元用以清償黃松和債務一事,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支付800萬元給黃松和,惟否認此8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交付黃松和800萬元之款項,係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存在。
⒉依證人黃松和於本院證稱略以:我認識兩造,兩造之間有一筆800萬元的糾紛,我不知道。我是從加拿大回來的,我原本只認識被告,我去被告公司泡茶,才認識他們的股東,是一間土方工程的公司。認識的股東包含原告在內共五人。我移民之前就認識被告,我有投資被告公司很多工地,其中有一筆800萬元是被告公司叫我投資蘇花改工程,本來是400萬元增資到800萬元,是七、八年以前的事情。但被告公司沒有給投資者看帳,獲利也沒分給我們。被告公司有找我去投資一個北投的土資場,蘇花改的工程有賣怪手兩部給北投土資場的公司,土資場的公司我有入股,被告也有入股。土資場後來就開票給被告公司,大概是2、3百萬元,後來被告就把這2、3百萬元的票當成還我800萬元的一部分。原告在104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105年2月8日匯款100萬元、105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合計800萬元給我的事情,我沒印象。這是因為我有投資被告公司很多工地,他們要還我錢。至於為何是原告匯款給我,我不了解,因為被告公司有五個人,是原告在負責現場工地,至於款項他們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也沒印象原告有無跟我聯繫這些匯款是什麼事情,我另外也有幫被告公司對歌林的債權做對保,是不是這些錢我也不清楚。希望城堡早期是原告負責,後來改成我負責,人來來去去。至於說被告是否要還我800萬元請原告先把錢給我這件事,我印象中只有給我前述的支票。被告公司的錢就是轉來轉去我也搞不清楚。當初是誰被告找我投資,有臺北車站250萬元、靈芝150萬元,汐止遠雄500萬元、蘇花改800萬元、希望城堡2500萬元、黑師傅脆笛酥100萬元。當時被告公司有五個人,我跟五個人都熟,負責財務的是杜建和和他太太。我在104年5月初有無急用資金一事,我忘記了。原告匯錢給我,我認為投資本來錢就要還我。我認為被告公司有五個人誰匯款給我都可以。大部分都是杜建和跟他太太匯款。我覺得投資本金本來就要還給我,他們公司內部要怎麼處理跟我無關。我投資被告公司沒有書面紀錄,是口頭而已,所以我受害。分潤方式跟模式沒有說好,因為信任,都沒有合約。800萬元是不是被告請原告還我錢,這是他們內部叫誰還我,不關我的事情。除了投資關係之外,被告個人在二十幾歲,大概三十幾年前的時候,我有借他7、80萬元,但後來有還我。我有向被告公司要求返還投資款,投資的太多都還沒有還給我。我認識被告及公司的四個股東,但對公司內部不瞭解,後來黑師傅部分我有退股,所以款項我也搞不清楚。被告公司我都跟被告跟杜建和聯絡,他們負責財務,主要是跟被告聯絡比較多。後續還款基本上是聯繫被告,因為杜建和後來好像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以觀,原告所稱被告欠黃松和800萬元,而由被告商請原告代為還款一事,主要之
債權人即證人黃松和並無印象有此安排,且稱係以公司票2、300百萬元用來清償該800萬元投資債務的一部分,顯與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清償800萬元
等情有所出入。
⒊再者,依證人鄭政達於本院證稱略以:我認識兩造及黃松和、蘇金德,都是朋友。我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一筆800萬元款項糾紛,是被告拜託原告償還欠黃松和的款項,我知道是因為當時我跟原告在討論工作的時候,被告過來講這件事情。大概是105年的時候,在希望城堡土資場。當時是被告先請原告去跟黃松和協調,後來原告去跟黃松和協調時,我也在場。協調後就是被告拜託原告代償800萬元,然後原告就先借被告800萬元還黃松和錢。當時原告有跟黃松和說他是幫被告代償。我們跟黃松和見面地點是希望城堡的辦公室,時間大概105年那時候,距離被告拜託原告的時間沒隔幾天。後來原告有匯款給黃松和,原告有跟我說。我只知道是被告欠黃松和錢。我不知道兩造及黃松、蘇金德等人是否有合夥投資,但他們以前都是好朋友。我本身只有跟原告有生意往來。原告還款這件事大概是104、105年,我也記不太清楚。原告與黃松和曾經在104年5月初到希望城堡會客室洽談協商被告積欠黃松和800萬元的債務,我也在場。我是原告的朋友,因為工作上的關係我有時候會在原告希望城堡辦公室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以觀,其確有證稱伊曾見聞被告請原告代為與黃松和商談,並代清償800萬元債務之事等情,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又依證人蘇金德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和兩造、黃松和、鄭政達等人都是朋友,我沒聽過兩造間有800萬元的債務,被告有開一家土方公司,應該叫「達宸」。我有跟被告一起投資工程,就是跟「達宸」。幾個人投資我不確定,原告沒有投資,黃松和有投資。我也有投資蘇花改工程,黃松和也有投資,後來好像是原告把黃松和的投資股份吃下來。黃松和投資聽說是600萬元。因為我也有投資,所以聊天的時候會談,被告有告訴我,原告沒跟我說,黃松和跟我比較少聊天,應當就是被告跟我說的。這是好幾年的事情,大概8、9年前。希望城堡就是達宸公司,負責人換好幾個,我也不知道是誰。原告曾經當負責人一陣子,但我忘記了多久,是好幾年前,黃松和也有當過負責人,是原告先當,後來才是黃松和。我沒聽過被告請原告幫他還800萬元給黃松和的事情。我有投資蘇花改,金額是800萬元。蘇花改的工程是原告負責經營,用何公司名義承攬我不知道。投資款項是匯入禹福工程公司,禹福公司是否為原告所經營我不知道,因為公司太多。就我所知被告也有投資禹福工程,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當初是被告找我投資蘇花改,投資款跟匯款等都與被告聯絡。就我所知原告負責工地,金流財務部分也有參與。但我聯繫的是被告。被告之前不曾向我請求以100萬元支票作為向葉侑霖與周金財的借款擔保。至於原告為何後來變成達宸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怎麼談的。蘇花改工程當初我是委託被告處理,所以沒有書面契約。蘇花改的發起跟統籌都是被告處理,但我投資蘇花改的錢沒有拿回來,禹福公司已經換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以觀,被告蘇金德雖與兩造及黃松和熟識並有投資往來,但並不知道有原告所稱為被告還款800萬元給黃松和之事,復證稱兩造及其本人、黃松和均有投資蘇花改工程,由原告負責經營,亦聽說黃松和的股份為原告所承接等語,與原告之主張不盡相符,而與被告之抗辯較為相近。
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清償所欠黃松和800萬元債務一事,果若屬實,則主要債權人黃松和應當對此最有印象,方為合理。且證人黃松和係原告聲請傳喚,依黃松和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多所抱怨及指責,衡情當無曲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是以,黃松和所為
證言之真實性應較為可信。而證人黃松和及蘇金德均一致證稱確有與兩造共同投資蘇花改工程之事,此與被告所辯等情,較為相近。至證人鄭政達固證稱與原告主張相符之情節,但其亦證稱其本人只有跟原告有生意往來等語,可
見證人鄭政達對於兩造及黃松和、蘇金德間之投資債權債務關係不甚明瞭;又其於前述作證時原本是說其見聞原告所述之事係發生於000年間,
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方改稱大概是104、105年間,其也記不清楚
云云,則其記憶既有模糊之處,所述是否全
可憑採,
即非無疑。末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償葉侑霖、周金財之欠款,總額不過100萬元,都會留存書面由兩造簽名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為被告代償黃松和高達800萬元之債務,竟無任何書面約定,亦不無與常理相違之處。從而,本件原告前開舉證,固能證明其有匯款共計800萬元予黃松和一事,但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800萬元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㈢被告以其投資蘇花改800萬元應由原告返還一事,主張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按債務之抵銷須
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投資800萬元於原告之蘇花改工程,今已完工,合夥目的已達成一節,縱認屬實,惟按合夥非經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
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原審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
上訴人亦不能就屬於合夥
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86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今兩造所稱之蘇花改工程若屬合夥,亦未曾清算完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黃松和、蘇金德二人證述甚明如前,是以,被告主張其目前即得依
合夥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股本800萬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由此可見,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尚不能確定,自
難認已屆清償期,而
適於作為本件抵銷之債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從採認。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