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代號AD000-A0000000A(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
被 告 洪添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D000-A0000000A號表示(下稱A女),其他被害人亦涉及有關妨害性自主行為,亦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則以代號AD000-A110261B號(下稱B女)表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相命師,
基於強制性交之意,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至26日某日(即A女高中2年級)起至109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扣除107年6月9日至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8日、108年11月29日至108年12月1日被告出境期間),在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河堤旁停車場、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商港公園停車格、桃園市某停車場等之車內,假借宗教名義,趁A女感情、身體及家庭狀況不佳而情緒低落之際,向其佯稱若不接受宗教治療,會變得很慘、罹患子宮頸癌及乳癌、19歲就會死掉、父母會
離婚等危害,使A女信以為真、心生畏懼,而違背自己意願,依照被告指示脫光衣物,被告以毛筆沾硃砂在A女胸部、背部及下體等處畫圓、寫字,復以手撫摸A女胸部,且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共計158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由原告及B女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顯有選擇之可能,選擇是否進行宗教治療或前往醫院就醫,被告並無以詐術或以強暴脅迫、其他違反意願而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又原告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具體事實,均係於109年2月14日前所發生,而已
罹於時效;而原告就在109年2月15日後,所主張之遭被告實施任何侵害行為,並無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明。再者,縱如依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6日,至多僅有2、3次,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之宗教治療行為,是否為妨害原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上開所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告上開所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宗教治療行為,是否為妨害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
⒈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
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國中時認識B女,我與B女就讀同一所中學,我是國中部、B女是高中部;105年12月我高中2年級時跟前男友分手,身體狀況不好,B女因此介紹被告給我,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提供我的生辰八字讓被告幫我算命;過幾天被告透過B女說,我如果不接受被告的宗教儀式會變得很慘,被告說我有子宮頸癌及乳癌,如果不讓被告幫我,我19歲就會死掉,我父親會出車禍撞警察被關,我爸媽會離婚,我媽會回越南;以上這些話被告本人也有跟我說,當時我的狀態非常糟糕,很無助、很猶疑不定,一直有反抗的感覺,被告會透過B女讓我感覺好像我說什麼都是我的問題、我的錯,不這樣的話,我的家人會出事,會怎麼樣,被告、B女就是會用這種說法讓我覺得好像我不答應或不順著他們就會很慘,一直都有一種被洗腦的感覺,那時候我非常無助,感覺好像被控制了,我覺得那時候我是被情緒勒索,我的家人也被他們拿出來說,我覺得好像被威脅;被告第一次對我為性行為是在蘆洲堤防的停車場,被告開車來載我,B女也在,被告在汽車後座叫我把衣服全部脫掉,被告在我旁邊打手搶及用手機看A片,後來被告未戴保險套直接把生殖器放進我陰道,我不敢說什麼、也不敢動,被告就開始動,持續一段時間後,被告就自己拿出來,結束後被告跟我講一些宗教術語,並表示幫我治療後陰道裡面的腫瘤會越來越小;被告每次治療行為大致上都一樣,即上車後被告叫我把衣服脫掉,捏我胸部看有沒有硬塊,把手伸進去我的陰道,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接著就是性行為,結束後在車內沖洗陰道,再來就是畫硃砂,地點則為停在堤防、公園旁停車格、停車場的被告車內;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要治療3次,後來一直跟我講一些想要讓我感到很害怕、很不安的話語,並增加為每星期再2次,到我讀大學後治療頻率增高為每周4次;最後一次是109年3月6日,被告駕車載B女來接我後,開到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公園進行宗教儀式,被告突然倒下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以為被告鬼上身,後來我們將被告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109頁、偵字卷二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88至315、597至600、652至680頁),經核原告歷次指述均明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被告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並無任何明顯反覆或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B女於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是我高中學妹,A女高中2年級時鬱鬱寡歡,所以我介紹她認識被告,被告知道A女的出生年月日;我有在場聽到被告對A女說A女身體不好,有婦女疾病及乳癌,要藉由性行為幫A女治療,被告有碰A女胸部,說有硬塊是乳癌,也有用手指伸進去A女的陰道,說好像有1粒之類的東西,造成A女心生壓力;我有轉達被告的意思讓A女知道,我不希望A女跟我一樣有身體上的疾病;被告對我及A女說用性行為治療身體會讓疾病變好,A女同意做性行為治療的原因是相信這樣做身體會好;被告除了性行為治療外,還會以硃砂在A女背部、胸部、私密處畫「佛」字,並用圈圈把「佛」字圈起來,A女需要把內衣及內褲脫掉,且被告會用毛筆及手指頭沾硃砂畫,手指頭會伸進A女陰道裡面並念咒語;治療A女的地點都是在汽車後座,停車地點有八里的路邊、蘆洲的停車場、三重的路邊或停車場,每次都是被告駕車載我去找A女,頻率至少1週1次,包含A女月事期間;被告每次對A女為性行為治療時我都在車上,A女感到害怕要我陪她,有時候A女會一邊接受性行為治療一邊跟我聊天,因為我們沒有很投入性行為這件事,認為這只是一個宗教行為,希望趕快結束讓身體變好;性行為治療結束後,被告會拿水管伸進去A女陰道沖洗,被告有將車子底部挖1個洞,所以水會流到車外底部的鐵桶;被告最後一次以性行為治療A女時,被告於過程中突然中風倒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3、201、20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60、267至270、279至601、602、622至652頁),亦核與原告前開證述之性侵害情節相符。 ⒊且由下列A女、B女間之訊息紀錄,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假借宗教治療之名對A女行強制性交行為: ①A女於106年1月26日傳訊息向B女表示:「我覺得我如果得了乳癌、子宮頸癌那是不是真的沒有人要我了」(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8頁)。
②A女於106年2月14日傳訊息向B女表示:「我真的沒想過我會沒命」(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12頁)。
③B女於106年2月28日傳訊息向A女表示:「沒有啦~原本今天早上要弄,但後來要幫你弄延壽就沒弄了」、「身體要每天弄,才會好得比較快」、「但妳的身體比較重要還是妳優先考量」(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22頁)。
④B女於106年3月25日傳訊息向A女表示:「裡面的腫瘤,在慢慢變小,它會自己療癒」(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33頁)。
⑤B女於106年4月1日傳訊息向A女表示:「如果我爸在問你一些奇怪話」、「什麼」、「你會不會爽」、「有舒服嗎」、「你就嗆他」、「我在旁邊聽都覺得怪」(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37頁背面)。
⑥B女於106年4月8日傳訊息向A女表示:「等一下你快一點脫衣服」、「弄一弄」、「今天跟他說不要太久」、「這樣對你的身體不好」(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
⑦B女於106年4月10日傳訊息向A女表示:「如果你為了顧慮到他」、「結果子宮頸癌沒有好」、「那太不值得了」、「剩下3次」(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44頁)。
⑧B女於106年4月17日傳訊息向A女表示:「他今天狀況好,是我叫他大力一點插你」、「這樣子宮頸癌就好了」(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一第52頁背面)。
⒋再參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自己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見他字卷第93、95、107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00、302、600頁);且A女每次向其男友劉○宇傾訴自己遭被告侵害之內容時,均有悲傷、憤怒地哭泣,且接近崩潰等情,亦據證人劉○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1頁),足見原告確知自己遭性侵後,向友人說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有哭泣、情緒低落等反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時,回憶事發過往,仍有情緒難以平復,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反應相同,足徵原告確遭性侵而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而致生理異常反應之情狀。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是有選擇之可能,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為強制性交云云,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等親密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再者,人之智識各有不同,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身體接觸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本件原告之所以經B女介紹而求助被告,係遭逢人生困境或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利用其脆弱無助狀態,以怪力亂神之話術及科學無從檢證之迷信作法,並謊稱其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病或家庭即將破碎,使其所處困境雪上加霜,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原告顯係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致無法理性思考,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以前揭不實宗教話術營造之假象所壓制,為求健康或家庭健全,僅能任由被告以宗教治療之名行侵害之實。被告辯稱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害云云,應無足採。 ⒍再者,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7012號、第44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被告上開行為亦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63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涉犯強制性交罪共95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一審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37頁,本院卷二第9至37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怪力亂神之迷信手段,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就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109年2月14日前所發生之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106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6日之期間仍為未成年人,而依據原告之真理大學學生事務處諮商保衛中心個案紀錄表可知(參刑事案件彌封卷),原告因不願造成父母擔憂而始終未告知父母上開事實,因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知悉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上開所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8萬9,000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侵附民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