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王江河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尚開、王江河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2,500元、3,112,500元及加計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起訴日112年6月1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58,413元、58,413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
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426,413元、426,413元(計算式:3,112,500元x0.001x137日=426,412.5元),合計7,194,6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