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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被      告  日興木器行即林振興

被      告  楊德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興木器行即林振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萬7,622元,及其中6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其餘413萬7,622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日興木器行即林振興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50萬元為被告日興木器行即林振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興木器行即林振興以1,043萬7,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興木器行即林振興(下稱林振興)廠房內電線短路引燃大火,延燒至鄰近之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伯客來有限公司(下稱伯客來公司)廠房,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伯客來630萬元損失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振興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系爭火災起火廠房之所有人楊德寶為被告;復於理賠保險標的建物之被保險人張阿真413萬7,622元後,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43萬7,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狀、民事追加聲明準備㈠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439頁、卷二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或係基於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2月17日承保被保險人即張阿真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2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伯客來公司及訴外人伯明佛俱商行於系爭建物之生財器具、動產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止(下稱系爭保單)。林振興向楊德寶承租坐落於門牌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作為日興木器行廠房(下稱日興木器行廠房)置放所有之大量木材,並於該址進行家具製造、加工,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系爭廠房應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則林振興所經營之事業及其工作,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且日興木器行廠房係一鐵皮製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均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未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未盡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定義務。林振興明知其所堆放者均為易燃之木材等物,本得預見倘火災發生,火勢可能因其廠內物品而快速、劇烈延燒等結果,然卻未採取當之防護措施,致日興木器行廠房於111年7月23日凌晨1點55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下稱系爭火災),廠房燒燬,並延燒至鄰近之11戶鐵皮工廠均遭火勢延燒受損,其中即包括原告被保險人張阿真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被保險人伯客來公司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生財器具及貨物。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林振興之過失所造成。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林振興對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楊德寶係日興木器行廠房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然日興木器行廠房並未依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及同法第11條之1規定自基地境界線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日興木器行廠房所使用之外牆均為鐵皮構造而未額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而未盡防火避難之處理,其對於火勢延燒至受災建物致該建物及其內物品之受損,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另楊德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明知林振興有從電源箱中自行分線及拉延長線,已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用電規章第42條第1款之規定,楊德寶於事後均未曾協力或要求林振興改善電箱之用電上限,而僅以口頭告誡林振興把電線套管,是楊德寶上開舉措,尚難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楊德寶對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與被保險人代表人共同至火災事故現場進行初勘,因鐵皮屋經火焚後全面塌陷,且保險標的建築物內部於消防隊搶救時經怪手破壞,現場貨物均無法依原擺設情形進行清點,保險公證人依被保險人提供建築物發票、估價單、結款結清證明、財產目錄、損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分類帳、傳票、事故前照片、進銷貨等財會資料作為理算基礎,給付系爭建物被保險人張阿真之理賠金額為1,152萬418元,系爭建物扣除折舊後實際損失金額為413萬7,622元;伯客來公司置於系爭建物之生財器具、動產及貨物損失,理算金額共計900萬元,於扣除自負額270萬元後,保險公證人建議原告理賠金額為630萬元,原告已將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張阿真及伯客來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43萬7,622元,其中6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13萬7,62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德寶則以:樹林區西圳街1段116巷22之4號房屋(即日興木器行廠房)係00年0月間所興建,楊德寶自110年1月因出租而將該房屋交付林振興作為經營日興木器行之作業區,僅有林振興對於前開作業區有實質支配管理權限。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林振興擅自從電源箱另牽多條電線,而前開電線已有絕緣被覆破壞情形,卻漏未注意、保養,以致本件火災發生。楊德寶將日興木器行廠房出租予林振興之前或之後,每年均定期向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林振興個人不法行為所致。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研判係於日興木器行廠房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且係在電源關關箱附近通電中之電源線(即延長電源線)所引起。引起系爭火災之延長電源線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德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私接延長電源線而引起系爭火災之行為人係林振興。縱使該行為有違反電業法第32條第1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用電規章第42條之情事,乃屬可歸責於林振興,與楊德寶無關。更何況楊德寶每年都有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無所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者,楊德寶為被保險人伯客來公司之股東,其他股東分別為楊德寶之子女及配偶,伯客來公司屬楊德寶之家族企業,楊德寶與被保險人間具有經濟共同之利害關係,應類推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法理,原告不得向楊德寶代位請求賠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日興則以:我有錢我會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48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49頁):
㈠、原告前於111年2月17日承保被保險人伯客來公司、伯明佛倶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2號之建築物、生財器具及動產、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止。
㈡、被保險人伯客來公司、伯明佛倶商行於保險期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依伯客來公司之相關損失資料,已超過系爭保單之投保金額,故僅以伯客來公司之相關資料向原告理賠請求。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原因火災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日興木器行」,起火處為作業區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較大。
㈣、消防局鑑定書所記載之起火戶116巷22之4號係日興木器行即林振興向楊德寶所承租之廠房。
㈤、消防局鑑定書所記載之起火戶116巷22之4號於房屋稅籍資料為116巷24號之1,納稅義務人為張阿真,實際所有權人為楊德寶。
㈥、系爭保險單所記載之116巷20號、22號之建築物,即為消防局鑑定書所記載116巷22號、22之1號,即為房屋稅籍資料之116巷20之1號。
㈦、伯客來公司於系爭火災中生財器具及動產、貨物損失為900萬元,扣除自負額270萬元,原告理賠金額為630萬元;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張阿真,損失為413萬7,622元,原告理賠金額為1,152萬418元。
㈧、伯客來公司資本額420萬元,楊德寶為伯客來公司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振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過失不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16巷22之4號建物「日興木器行」室内電源迴路、延長線及冰箱等電氣產品均處於通電狀態,110V電源線路係延用前廠房配置使用,並未有更新情形。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筆錄、目擊者指認、保全發報紀錄、消防分隊初期搶救晝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手機拍攝照片及證物鑑驗結果等内容,研判起火戶為系爭116巷22之4號「日興木器行」,起火處為作業區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且於該處附近掘獲有實心線與金屬外殼搭鐵之痕跡;另火災發生前廠内顯有老鼠出沒情事,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遺留火種及其他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恐作業區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通電中之電源線(實心線)因老鼠齧咬,致絕緣被覆破壞後與金屬箱體搭鐵起火引燃周邊木料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次查,林振興因於承租系爭116巷22之4號建物期間擅自從主電源箱另接多條電線於屋內其他作業區,及因自行改設的電線拉延長線及機械馬達過熱等不良因素,導致111年7月23日火災事件等情,業據林振興出具聲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3頁)。又佐以林振興本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電線之使用及保養狀況,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屋內電源線已有絕緣被覆破壞情形,於111年7月23日1時55分許,因建物作業區南側電源開關箱附近通電中之電源線(實心線)因絕緣被覆破壞後與金屬箱體搭鐵起火,引燃周邊木料等可(易)燃物,並延燒波及116巷22號、22之1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詳不爭執事項㈥)等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林振興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認為真實。基上,林振興為日興木器行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然卻私接電線又疏未注意電線有絕緣被覆破壞與金屬箱體搭鐵起火,引燃周邊木料等可燃物引發系爭火災,林振興上開行為顯有違注意義務而為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林振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屬有據,足堪採信。另本院既已認定林振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林振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振興給付1,043萬7,62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伯客來公司於系爭火災中有關生財器具、動產及貨物之損失為900萬元,扣除自負額270萬元,原告理賠金額為630萬元;張阿真有關系爭建物之損失為413萬7,622元,原告理賠張阿真之金額合計為1,152萬4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伯客來公司及張阿真請求林振興給付損失金額1,043元萬7,622元(計算式:6,300,000+4,137,622=10,437,62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楊德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過失不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楊德寶雖為日興木器行廠房之所有權人,然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將日興木器行廠房出租予林振興使用,林振興對日興木器行廠房始有實質支配管理權限,且依據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即林振興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又審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林振興擅自從電源箱另行牽多條電線,且電線已有絕緣被覆破壞情形,卻漏未注意、保養,以致絕緣被覆被破壞之電線與金屬箱體搭鐵起火,引燃周邊木料等可燃物所引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火災與林振興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德寶有何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楊德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而係第三人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損害之發生,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楊德寶每年均定期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日興木器行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檢修項目包括開關器、斷路器及保險絲等電氣設備,檢修結果均符合規定等情,有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年度即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檢查之111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至64頁)。復參以楊德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其有要求林振興下班前要將木屑清除,依據電氣使用將電線套管等語(卷二第86頁)。足證楊德寶抗辯其對於出租予日興木器行作為廠房作業區建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並非無據。又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拔除,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而承上所述,引發系爭火災者係絕緣被覆已破壞之林振興自電源箱私接之電源線。再審以日興木器行廠房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其中有關開關器、斷路器及保險絲等與電源箱相關之檢查項目,並未有不合格使用之情形。顯見日興木器行廠房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電源箱並無私接電源線之情形,亦即林振興私接之電源線並未固定於電源箱而係屬於隨時可以拔除之狀態,依據上述說明,該導致起火之電源線即非屬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從而,原告主張楊德寶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許可。
 ⒊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電業法第32條第1項:「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台灣電力公司營業用電規章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經查,原告主張日興木器行廠房之建物使用之外牆均為鐵皮構造,而未額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及101條之1規退縮等情,楊德寶未爭執,且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日興木器行廠房外牆確實為鐵皮材質,火災現場示意圖亦未見日興木器行廠房有退縮之情形。是日興木器行廠房有不符合建築法規之情事,應堪認定。復審以上開法規範之目的係為在火災發生時,用以阻隔火勢蔓延及逃生避難與消防人員進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參以日興木器行廠房於111年7月23日凌晨1點55分發出火光,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搶救,系爭建物尚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系爭建物之主機網路係於2時12分時斷線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日興木器行廠房於起火後約20分鐘即迅速延燒至系爭建物,倘日興木器行廠房有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採取不燃材料覆蓋並自基地退縮預留防火空間,應可降低火勢向外蔓延之速度,而避免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從而,原告主張日興木器行廠房之所有權人楊德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德寶給付1,043萬7,622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時,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觀民法第53條第2項自明。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經查,系爭建物之被保險人張阿真為楊德寶之配偶,即為楊德寶之家屬;另置放於系爭建物內生財器具、貨物等動產之被保險人為伯客來公司,而伯客來公司為楊德寶、楊昉梅、楊昉軒及張阿真所共同出資,楊昉梅及楊昉軒為楊德寶之子女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21頁)。亦即伯客來公司為楊德寶本人及家屬所成立之公司,與楊德寶具有經濟上共同之利害關係,倘准許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張阿真及伯客來公司行使對於楊德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同楊德寶自行負擔於系爭火災中所生之損失,將喪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況系爭火災係因林振興過失行為所導致,並非楊德寶故意所為。從而,楊德寶抗辯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林振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林振興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5頁)。林振興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就第1項聲明所載630萬元、413萬7,622元部分分別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振興(寄存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2年6月3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及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林振興(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二第195頁)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振興給付原告1,043萬7,622元,其中6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其餘413萬7,62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振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