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津
訴訟代理人 朱昭溢
被 告 劉俊智
陳盈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林魏勤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變更為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經更名後之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郭津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12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為960分之18。被告郭津、劉俊智、林魏勤、陳盈同(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至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逕稱各建號建物),實已構成
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
參酌系爭土地對面為力行公園,鄰近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力行路2段,前方為雙向一線道馬路,距離最近之徐匯中學捷運站步行約7分鐘、約500公尺,交通機能佳,附近有徐匯中學,且有多間診所、銀行、彩券行、小吃店、眼鏡行等,生活機能、經濟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原告自得請求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362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各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云云,
惟查:
⒈關於劉俊智(即3263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⑴
觀諸系爭同意書
所載,雖然於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均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用印,但其上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以肉眼辨識即可輕易判斷書寫之字跡完全雷同,似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故
上開所有權人簽名部分是否為本人所簽立,已有疑義。又簽名右方用印之印文,不論係印章大小、字體均屬同一,無從辨別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所蓋立之印文,故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⑵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
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
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
贈與、
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僅憑建築
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3263號建物雖為已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然
參諸系爭同意書,其上係記載「茲有蘇英俊等22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等15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可知系爭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
主管機關,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不得憑為被告永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且3263號建物興建後將存在並占有系爭土地達40餘年,衡諸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建物買受人通常會支付相當
對價以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諸如買受土地、設定
地上權或訂立土地
租賃契約等,則如
嗣後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繼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債權契約,或未支付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即可無償繼續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將使地主因一次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受有長達數十年均不得處分、收益其土地之限制,顯非合理。
⑶另依據33年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僅需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顯見3263號建物於65年間申辦建造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僅形式審查核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並不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
⑷再細觀系爭同意書應係於65年間提出,但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共有人葉天泉(應有部分20分之1)已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
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承(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另葉勝輝、葉勝忠早已於65年前死亡,足見326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劉俊智既未證明326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縱令原始起造人徵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綜上,系爭同意書僅係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且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僅記載供蘇英俊等22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上措施之用,不得逕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憑。準此,劉俊智以系爭同意書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洵屬無據。
⒉關於陳盈同(即3265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占有連鎖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系爭同意書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故陳盈同之前手林榮豊不得僅因系爭同意書即認其前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系爭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故僅發生於出具人與被同意者間,與陳盈同
無涉,是陳盈同
抗辯得基於連續占有,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洵屬無理。因此,陳盈同雖輾轉依買賣關係自前手林榮豊取得3265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其前手林榮豊既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陳盈同自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關於劉俊智、陳盈同辯稱
渠等得以債權物權化對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供訴外人李平申請建造執照所用,被告並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前述,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不包含向李平買受興建房屋之劉俊智直接依據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是以,劉俊智及陳盈同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有同意或默示同意
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縱使劉俊智等22位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至今40餘年,
猶難認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
適用,劉俊智及陳盈同以此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
拘束云云,
洵屬無據。
⑵又參以劉俊智提出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補充契約」(下稱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依該契約中之約定「一、訂約房屋位置及數量:甲方(即劉俊智)向乙方(即李平)訂約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地號等乙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由此可知,劉俊智與李平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未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且劉俊智亦未直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故劉俊智既未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援引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向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亦即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非劉俊智或陳盈同之前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綜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作為蘇英俊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問,劉俊智及陳盈同前手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更無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則渠等執此抗辩原告事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洵不可採。
⒋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渠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而得作為3263、3265號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未對被告主張權利,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均非無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係單純沉默,依社會觀念亦難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從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提出
異議,即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此外,劉俊智及陳盈同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有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是以,劉俊智及陳盈同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⒌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有40餘年消極不行使權利,符合權利失效要件,自不得再對渠等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部分:
劉俊智及陳盈同使用3263、326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使渠等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又劉俊智及陳盈同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原告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
自屬無據。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無論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現狀,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故劉俊智及陳盈同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渠等為主要目的而屬
權利濫用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足徵無論3263、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之久暫,均無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請求之權利。
⑵又3263、3265號建物之屋齡已超過45年,顯屬老舊建物,且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微小,
參照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210元,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超過上千萬元,顯見系爭土地價值非少。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造成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用。因此,縱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尚不致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大之損害,實無原告所得利益甚小,但對被告損害甚鉅,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可言。
⒎關於林魏勤部分,林魏勤雖
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80/30000),惟該持分與3264號建物之比例顯不相當,且林魏勤向其姐姐購買房地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未一併移轉,自不能以事後取得之土地持分作為326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
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劉俊智、陳盈同部分:
⒈劉俊智與李平於65年3月23日、65年3月31日分別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補充契約」,約定由劉俊智向李平訂購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0地號等乙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訂購總價款為19萬5,000元。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
堪認系爭建物為依建築法規定完成建築之合法建物。
⒉又3263、3265號建物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嗣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3263號建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號建物所有人,林榮豊
復於103年3月21日與陳盈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0/30000),復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原告則於11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8/960)。
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3263、3265號建物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
⑴系爭建物既已合法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起造人,故3263號建物得本於系爭同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
可證劉俊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已獲發合法有效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完工40餘年均未有任何人異議,依
經驗法則已可推斷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同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堪認劉俊智得以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⑵又包含3265號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其起造人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陳盈同之前手林榮豊基於買賣原因關係,自3265號建物之起造人處受讓房屋所有權,陳盈同復自林榮豊處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取得3265號建物及土地之持分,已如前述,是3265號建物之占有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本旨,故現
占有人陳盈同自得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⑶再者,劉俊智及陳盈同亦得以「債權物權化」對嗣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①本件包含劉俊智在內共22位起造人,於李平已確定基地位置後,方個別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契約,
斯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將要興建系爭建物,及建築完成後將要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個別購入系爭建物之屋主均有認識,亦係本於此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方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李平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在取得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始動工,包含劉俊智在內共計22位起造人亦均個別按工程進度給付對應之工程及購地款項,待各期給付均完足後交屋時,李平卻未按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共計22位起造人,僅交付房屋後即人間蒸發無從連繫,其後包含劉俊智在內共22位起造人及其後手即在系爭建物內居住至今40餘年,系爭土地所有人除明知渠等仍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李平前開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外,更明確知悉系爭建物本於建築前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當然有權坐落系爭土地,故至今40餘年均不曾向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其後手之屋主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又系爭建物於65年間開始建築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係本於渠等與起造人間原因關係,同意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以構築社區,促進土地利用及周圍環境繁榮發展,系爭建物除作為住宅供人居住外,1樓亦作為店面,對於社區環境機能提升及社會經濟亦有貢獻,具備一定公益性,且在66年建築完成後迄今,包含起造人及其後手之屋主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此
期間不曾為反對表示,而此等房地利用關係具有明顯公示外觀,縱未經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後手亦可得而知,而應同受系爭同意書內容拘束,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使系爭同意書所承載構築社區之契約本旨,及法律秩序安定等社會公益得以實現,以維誠信及公平正義。
③劉俊智身為3263號建物之起造人,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同意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主張有權占有,而陳盈同身為自3265號建物起造人處因買賣之原因關係,輾轉繼受房屋之所有人,亦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同意書及占有連鎖,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主張有權占有。
⑷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不得以「債權物權化」或「占有連鎖」對系爭土地主張占有權源,惟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拔地而起,65年動工至66年完工歷時1年時間,從建築基地挖掘、鋼筋鋪設綑綁、水泥灌漿、鷹架搭建等,在總計862.1平方公尺的建築基地上大興土木,一旁的市集與電影院人來人往,這是何等招搖之土地利用行為。更有甚者,系爭建物完工後,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建物內居住或營業,迄今已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誠難諉為不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在對前開事實均有明確認知下,系爭土地共有人持續沉默,忍受並不干預起造人及其後手繼續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建物體積龐大,坐落系爭土地顯具公示性,原告於112年3月6日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應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故亦受此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3263、3265號建物均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⒋承前所述,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之3263、3265號建物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物權化,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達成之默示分管契約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當屬有權占有外,另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為增進全體共有人客觀上之法律利益,始得為民法第821條規定之主張,然原告無視其餘共有人曾達成土地利用方式之
合意,系爭建物之各所有人得據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然原告僅以自身利益為重提起本件訴訟,更不顧及包含林魏勤及陳盈同在內之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係信賴共有人間曾經達成之土地利用協議,而投入金錢購入系爭建物之一部作為棲身之所,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致生財產、家庭、精神上重大損害,且不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達到經濟上利用之最佳效率,故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等規定請求劉俊智及陳盈同拆除3263、3265號建物,並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⒌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於66年自系爭土地拔地而起,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建物居住或營業至今,每年地價稅繳費單均如期送達每位系爭土地共有人,提醒各該共有人渠等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同時也提醒著渠等身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若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有受任何妨礙,渠等均有權代全體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至今已提醒45次,而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5月,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累計46年不行使渠等關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與排除侵害請求權,如此明
顯有權利得行使但卻故意長期不行使之
不作為,已創造足以使劉俊智與陳盈同相信「系爭建物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而不僅係單純沉默,若仍允許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共有人為相反主張,不但有違法安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之物上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然失效。
⒍況縱認原告繼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並無「權利失效」之瑕疵,然原告於112年3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若准許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客觀上,將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喪失3263、3265號建物所有權,且將讓劉俊智與陳盈同及其等家人流離失所而無處居住,堪認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受有極大損害,反觀原告於拆屋還地後,因其僅有系爭土地持分960分之18,縱使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原告亦無法單獨利用系爭土地,況陳盈同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更不會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堪認原告於拆屋還地後,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所受利益極其微小,主觀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長達46年,可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堪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係出於規避原土地所有人與劉俊智及陳盈同間占有權源關係之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主張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能發生原有效果。
⒎再者,倘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之3263、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系爭建物位處捷運三和國中站及徐匯中學站之中間位置,距離大眾運輸服務有相當距離,且位於雙向單線道小巷內,又緊鄰汽車維修中心與力行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出入口,系爭建物之周圍環境及機能普通,故基地租金數額不可能為最高額之申報地價10%,且未將陳盈同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因素列入考量,而請求陳盈同給付與其他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有人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更是無理。
⒏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津部分:
其係於66年間向地主李平購買3262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地主僅記載李平之姓名,其係購買房地,但土地持分並未過戶等語置辯。
㈢林魏勤部分:
其係向姐姐購買3264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有將房屋及土地一併過戶,並不清楚為何移轉登記之時間不同,亦不知道其姐姐是否為第一手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因為其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迄今,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上開房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劉俊智、陳盈同所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2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於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
㈢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
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㈤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3263建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
㈦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自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㈧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有人。
㈨陳盈同與林榮豊於103年3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0/30000)。
㈩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30000之120)。
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8/960)。
四、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12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60分之18,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以3262、3263、3264、3265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2、D部分,其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核屬實。而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之3地號土地,而2之3地號土地係67年間自同段2地號逕為分割而來;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同市○○○○街0號」1樓至4樓,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興建時坐落基地為重測分割前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之「六福店舖公寓」多棟建物之其中一幢4層樓建物(與同巷5號1-4樓共用樓梯間),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興建,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又劉俊智為「六福店舖公寓」之起造人之一,其係於65年3月23日向「六福店舖公寓」興建負責人李平購置326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並於67年12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326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與李平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補充契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之65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66年5月4日核發之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65重建字第1424號(66重使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
㈡又查,依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資料,其中包括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葉天泉、葉少龍、葉兆鈞、柯清市、柯雅雄、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葉勝輝、葉勝忠、葉國定、葉吉祥、葉金波、葉坎四、葉國才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起造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足見「六福店舖公寓」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在面積9,0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中862.1平方公尺建築四層RC建築物使用。原告雖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其中共有人葉天泉已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
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承;另葉勝輝、葉勝忠亦早已於65年前死亡,足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同意書上未載日期,尚難逕認係於共有人葉天泉死亡後方簽立,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葉勝輝、葉勝忠於67年5月3日尚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6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詹清惠,自亦難認其二人業於65年前即已死亡,至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之字跡固似屬相同,然衡諸常情,在文書之製作上常有由承辦人負責製作好完整格式之內容後,再由各具名人逐一蓋用印章之情,且按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經各該共有人蓋用印章,自難認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既業獲主管機關審核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自應可推認起造人於其時業已提出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況依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知,「六福店舖公寓」之興建負責人李平於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於67年間逕為分割為2之3地號之前,甚至系爭建物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已於65年12月、66年1月間陸續自原土地共有人葉存在、葉高市、葉高生、葉吉祥、柯雅雄、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等人,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240分之49,面積合計1841.58平方公尺(計算式:9020×49/240=1841.58),已逾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用面積862.1平方公尺,則李平先行取得「六福店舖公寓」坐落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六福店舖公寓」,繼之陸續向部分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且其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同意使用面積,再參諸系爭建物自67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長達40餘年,未據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為何無權占有之異詞,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足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如有任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時,以系爭建物經合法登記並占有土地長達40餘年,其受讓人對於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分管契約之存在,依通常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該分管之約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雖於112年3月6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委不足採。
㈢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登記取得3263建號建物所有權,觀諸劉俊智所提出其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依其契約名稱即知買賣標的包括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且依前開說明可知,李平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已於65年、66年間即陸續取得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劉俊智未直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未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委不足採。又有關郭津所有之3262建號建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既在該建物於67年12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取得所有權,足見其抗辯其係於66年間向地主李平購買房地等語,
應堪採信。則李平興建「六福店舖公寓」既與劉俊智、郭津等人立約承諾移轉登記所約定買受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平依出賣人之義務,應擔保劉俊智、郭津就其出賣之房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嗣李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分別出讓與劉俊智、郭津相異之人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劉俊智、郭津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至林魏勤、陳盈同部分,渠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魏勤既已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4建號建物所有權,另陳盈同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5建號建物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自難認渠2人各自所有之3264、3265建號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郭津應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8.06+2.95)㎡×10%×18/960÷12月=296元
|
| 劉俊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9.53+4.26)㎡×10%×18/960÷12月=306元(原告僅請求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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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魏勤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9.53+4.29)㎡×10%×18/960÷12月=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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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盈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9.53㎡×10%×18/960÷12月=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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