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郭津
劉俊智
林魏勤
陳盈同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⒈郭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
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⒈至⒋項,如附圖一編號A1、附圖二編號B1、附圖三編號C1、附圖四編號D所示部分,係屬已登記之4層樓建物之各層次登記面積加計至共用梯間中線部分之面積,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4層樓建物已登記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範圍重疊,自應以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占用面積,是該4層樓建物已登記部分占用面積為79.53平方公尺;另如附圖一編號A2、附圖二編號B2、附圖三編號C2所示部分,因屬未登記之各層樓各自增建部分,位置有所差異,
難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有重疊,自應各自計算占用面積,是未登記增建部分占用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計算式:2.95+4.26+4.29=11.5)。又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8,210元,故上開訴之聲明第⒈至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萬1,856元【計算式:158,210×(79.53+11.5)=14,40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開訴之聲明第⒌項,因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萬1,856元,
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萬8,808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重調卷第7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9,536元。
㈡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1,440萬1,856元,依
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萬5,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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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郭津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8.06+2.95)㎡×10%×18/960÷12月=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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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俊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9.53+4.26)㎡×10%×18/960÷12月=306元(原告僅請求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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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魏勤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9.53+4.29)㎡×10%×18/960÷12月=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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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盈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3,362元×79.53㎡×10%×18/960÷12月=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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