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高有財
魏永發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主 文
選任曾何霞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為
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審理中,
惟相對人兼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曾百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共同法定代理人曾百賢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曾百賢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
公告查詢、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函、本院113年2月26日函、本院113年2月23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79至288、235至251、265至269頁),
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以,本件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對於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與聲請人等商談解決方案,故對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曾何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曾何霞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擔任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