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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允文  
            周芬芳  
            陳柏叡  
            陳泊澍  



被  上訴人  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童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0,94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1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正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03、103-2、103-5、104-2、111-9、11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8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中遷出,並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上訴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原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地之1、2樓部分面積均為436.27㎡,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114,351元/㎡,而系爭房地1、2樓面積合計為872.54㎡(計算式:436.27㎡×2),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99,775,822元(計算式:872.54㎡×114,3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455,822元(計算式:99,775,822元+2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
 ㈡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中遷出,並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即為102,455,8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