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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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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李汪佩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並返還原告。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廠房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廠房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9,93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卷第61頁),故本件起訴時系爭廠房(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8,981,100元(計算式:300坪×129,937元= 38,981,100元),復扣除系爭廠房之土地公告現值32,9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98平方公尺=32,940,000元)後,系爭廠房價額應為6,041,100元(計算式:38,981,100元-32,940,000元=6,041,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