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周美華
上列
上訴人陳瑞慧、周美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所稱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
可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為執行
債權人即上訴人陳瑞慧、周美華與債務人陳進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31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分配次序6被告即上訴人陳瑞慧受分配之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6,000元,次序7被告即上訴人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次序10被告即上訴人陳瑞慧受分配金額8,075,699元,次序11被告即上訴人周美華受分配金額7,399,539元;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即上訴人陳瑞慧受分配執行費逾160,000元部分,次序7被告即上訴人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次序10被告即上訴人陳瑞慧受分配金額逾1,873,140元,次序11被告即上訴人周美華受分配金額7,399,539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即同為債權人之陳瑞慧、周美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債權人因判決剔除而減少分配之金額,核為14,426,098元【計算式:(416,000元-160,000元)+568,000元+(8,075,699元-1,873,140元)+7,399,539元=14,426,0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