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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藍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被      告  周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宇有限公司(下稱藍宇公司)、周賢欣、周賢信(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11萬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宇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8月3日邀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12年1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3筆,金額1,2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前開借款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