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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寶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玲 

被      告  施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百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頡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林美玲及施文英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被告寶頡公司於112年3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95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寶頡公司僅償付本金283萬4,385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666萬5,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寶頡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林美玲及施文英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主文。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第一銀行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借保戶存放於本行之財產情形調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卷第17至40頁、第91頁至第9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寶頡公司於1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950萬元,惟被告寶頡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繳納利息,經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計算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66萬5,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復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寶頡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林美玲及施文英為被告寶頡公司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借款憑證
4,425,000元
3,999,843元
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日
112年4月22日
3.49%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憑證
25,075,000元
22,665,77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29,500,000元
2,665,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