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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金錢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藍偉中 
被      告  林吟芳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已於113年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金錢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撤回黃忠信部分,且本件黃忠信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林吟芳抗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撤回效力及於被告林吟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黃忠信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林吟芳前開所辯,應屬誤解,自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忠信之債權人,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744萬9,8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黃忠信以被告林吟芳之名義投資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並獲取友田公司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收益,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前開重劃案業已完成,友田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匯款予被告林吟芳共3,572萬1,598元,該款項實際應為黃忠信所有,黃忠信自得向被告林吟芳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投資收益,原告代位黃忠信一部請求被告林吟芳返還其中644萬9,810元,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73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忠信644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款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黃忠信個人說詞即認黃忠信與被告林吟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顯未舉證被告林吟芳與黃忠信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又倘被告林吟芳與黃忠信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忠信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黃忠信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4頁),此節應認定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黃忠信以被告林吟芳之名義投資友田公司,並獲取友田公司重劃案之收益,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被告林吟芳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忠信、被告林吟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忠信以被告林吟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銀行法刑事案件筆錄、友田公司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49頁、第51頁),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友田公司確實有匯款3,572萬1,598元予被告林吟芳乙節,然無法證明友田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匯款予被告林吟芳。又黃忠信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林吟芳是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僅為黃忠信之單方面陳述。本院無從以黃忠信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友田公司前揭匯款予被告林吟芳等節,遽認原告主張黃忠信確有以被告林吟芳之名義投資友田公司,並獲取友田公司重劃案之收益,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職此,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聲請通知黃忠信出庭作證,惟縱使黃忠信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林吟芳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仍屬黃忠信之單方面陳述,仍無法證明黃忠信與被告林吟芳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73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黃忠信644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