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即 被 告 林易嬋
高嘉遠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即 被 告 何怡貞
上 一 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麒
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台灣房屋新莊幸福特許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且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有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