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李美珠
被 告 鄭梨玉
兼訴訟代理
人 洪譽芮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黃桂枝即黄桂枝
陳洪蕋
黃清錦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唐琳
被 告 陳巧慧
陳新宜
陳元豪
陳逸豪
陳錄建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宜
被 告 張水龍
楊明順
潘叔玲
潘仁茂
兼訴訟代理
人 潘叔華
被 告 潘張美秀
陳國富
呂春銘
曾德祥
張讚金
張讚群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月英
被 告 盧武雄
全洪錦
洪柏敬
訴訟代理人 洪柏賢
被 告 洪柏榕
許宸甄
汪毓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全財德
被 告 陳豐宥
陳彩華
訴訟代理人 洪朝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按兩造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朝枝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㈢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查明洪朝枝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將上開56、80地號土地移轉贈與陳彩華,遂撤回對洪朝枝之訴訟,並追加陳彩華為被告,此有113年3月4日民事補正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159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追加陳彩華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梨玉、
陳洪蕋、黃清錦、李冠賢、陳巧慧、陳新宜、陳元豪、陳逸豪、陳錄建、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叔玲、潘仁茂、陳國富、呂春銘、盧武雄、全洪錦、許宸甄、汪毓婷、陳豐宥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6、57、8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種產業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第三之二種產業專用區,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3筆土地請求分割。又系爭56地號土地面寬為9公尺;系爭57地號土地面寬為14公尺;系爭80地號土地面寬為18公尺,系爭3筆土地之正面路寬為20公尺,除應有部分最多之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系爭80地號土地所獲分配之寬度超過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最小寬度外,其餘共有人所獲分配土地非但均未達最小寬度,且土地形狀皆呈狹長狀而無從有效利用,況尚未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建蔽率,顯然若採原物分配必減損土地價值而無法達經濟效用,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基此,請求採變價分割
(二)聲明:
⒈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56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⒉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57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⒊請求就原告與如附表「80地號」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80地號」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梨玉、洪譽芮、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桂枝即黄桂枝、張水龍、楊明順、潘張美秀、潘仁茂、潘叔華、呂春銘、曾德祥、張讚金、張讚群、張月英、全洪錦、許宸甄、汪毓婷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洪蕋、黃清錦、李冠賢、陳巧慧、陳新宜、陳元豪、陳逸豪、陳錄建、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叔玲、陳國富、盧武雄、陳豐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兩造,且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均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種產業專用區)細部計畫之第三之二種產業專用區,經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3筆土地無登記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亦未爭執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含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159頁、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51號卷第47頁、第49頁、重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均呈南北狹長型,如欲原物分割,並保持各分割區塊均可通行至公路而不形成袋地,勢須預留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甚或各分割區塊將形成更為狹長窄小形,反而利用不易,顯非對土地最有效益的分割及利用方式,復考量到庭兩造僅被告洪柏敬、洪柏榕、陳彩華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然被告洪柏敬、洪柏榕分別僅佔系爭80地號土地各100,000之3,236、陳彩華僅占系爭56地號土地100,000之5,265及系爭80地號土地100,000之3,236,且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其他到庭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足見多數共有人已不願維持共有,則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土地
所有權歸於一人,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更使系爭土地能妥善為完整利用,且能簡化對外通行之問題,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三)再考量將系爭3筆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非但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本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
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
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將系爭3筆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再生爭端,並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3筆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