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99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101號
公證書所示之
租賃契約無效;㈢
被告陳盈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區段18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第㈢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據,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1萬3,024元(含土地及建物)為合理,且主建物面積7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萬9,712元【計算式:11,024×(75.75+6)=9,239,712】。至其餘聲明與第㈢項聲明之經濟目的與訴訟利益相同,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併算其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萬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476元。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
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屬法定程式之欠缺,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2,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