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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簡俊豪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當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新北市工務局108峽建字第327號建造執照起照之集合住宅建成後之5樓50坪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另加一車位移轉予上訴人,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查詢591房屋交易網資料,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112年9月之出售單價為31萬/坪,及112年3月至9月之出售車位價格均為180萬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550萬元(計算式:50坪×31萬=1,550萬元),車位價格以180萬元計,此有被上訴人於591房屋交易網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30萬元。
  ㈡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4,240元,而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僅繳納104,840元,尚須補繳59,400元;而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46,360元。
三、從而,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補繳裁判費為305,760元(計算式:59,400元+246,360元=30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