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陳木坤(合稱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95,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立興公司於107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木坤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1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於108年9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16,36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9,264,285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4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95,7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5,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