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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陳木坤(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95,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立興公司於107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木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1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08年9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16,36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9,264,285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4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95,7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5,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