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
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此可知兩造於
上開工程合約業已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原告提出
本案訴訟內容均為工程合約衍生糾紛,自應受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之
拘束,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致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在卷
可證,足認兩造間就工程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合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