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章
被 告 浩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景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旭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吳曉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200萬元,合計共1,6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並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
按月繳納利息;另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1月30日,
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
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浩旭公司僅繳納至111年11月29日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政府紓困貸款,
非全由原告支付,有部分是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核保支付,若被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信保基金會賠償原告損失,
是以,原告不該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又原告核貸後將系爭借款撥款至被告於原告二重分行帳戶內,但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借款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6、63-69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非全由原告支付,有部分是信保基金核保支付,若被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信保基金會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不該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
云云,並提出核貸條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核貸通知書等件。然信保基金係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以針對
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非謂分擔或減輕借款人、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且依被告所提前開核貸條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核貸通知書實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借款部分係由信保基金支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借款撥款後,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22日又將系爭借款匯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借款已撥款到被告浩旭公司在原告二重分行開帳戶,經被告填載取款憑條,原告才匯入被告其他銀行帳戶等語,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被告之綜合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69、73-75頁),
足證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浩旭公司,原告亦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再匯款至被告浩旭公司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借款匯出云云,
洵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本件兩造簽訂借據、授信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浩旭公司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並由被告吳曉芳擔任被告浩旭公司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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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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