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鄧光珽
姵菁律師
黃姵菁律師
追 加被 告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共 同
尤柏淳律師
本件應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顯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其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
駁回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
惟邱顯炉已於裁判送達前之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邱顯炉之除戶
戶籍謄本可按,然因邱顯炉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裁判自仍屬有效。又邱顯炉之
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美華及子女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此有訃聞及
渠等之戶籍謄本
可稽,而
上開繼承人於本件裁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以
答辯狀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
爰由本院裁定准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