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姵菁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其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邱顯炉已於裁判送達前之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邱顯炉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然因邱顯炉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裁判自仍屬有效。又邱顯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美華及子女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此有訃聞及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上開繼承人於本件裁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以答辯狀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由本院裁定准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