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周詠順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徐明男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證5:協議書、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83-18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職權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