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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徐明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證5:協議書、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83-18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職權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