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黃魏金蘭
相 對 人 黃俐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
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期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
上開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5-19頁),經核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房地提起訴訟,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
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經
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
之虞,則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並以此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578,949元,則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撤銷贈與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75,439元【計算式:9,578,949元×5%×(4+4/12)年=2,075,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斟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
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8萬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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