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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      告  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姫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3-25、33-39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