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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俊安
            簡玉貞
            簡吳秀美

            簡利原
            簡慈賢
            曹武松
            盧福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車輛及地上物等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設置地上物等,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已逾5年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商業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過去和將來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以各該年申報地價年息10%相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814、815、870、871、890、895、901、905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簡津來所管理,被告向簡津來承租並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予簡津來。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買自訴外人即原共有人簡茂吉、簡祥吉及簡輝雄(下稱簡茂吉等人),應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故分管契約內容仍可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占用期間已逾5年。
 ㈡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存在有效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訂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部分由簡津來代表負責管理等語,經核:
 ⑴證人簡津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倘有,何時開始出租?租金多少?有無簽訂租約?)答:「是我大哥簡恆雄生前出租的,大哥過世後,是由我代理其他4個兄弟即二哥簡舉陽、三哥簡廷勳、四哥簡士清、五哥簡福進,我大哥已經過世7、8年了,我經手出租時就是出租給被告。出租從以前就已經沒有簽立租約,1個月租金3萬元等語」;(問:證人僅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何可以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我們共同持分,從以前就是分管在耕作,10筆地號,我們每個人都有分管的人,我們就是管理出租給被告的部分,784、785地號就是我們在分管的。其他土地的分管情形,三俊街14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那是簡克昌、簡群益管理的。142號房屋後面的土地是簡清龍在分管的,簡清龍出租給吉利交通公司。再往後就是門牌號碼64之1號、64之2號、64之3號及停車場,這是簡文枝及其後代在分管的。門牌號碼三德街56號是簡克昌、簡群益他們在居住使用的。62之1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62之2號的房屋登記在簡廷勳名下,是我們在居住使用。62之1號、62之2號房屋不在我們分管784、785地號上面等語」;「三俊街142號房屋在814地號土地上。簡清龍出租給吉利公司之地號為815地號土地上。簡文枝及其後代分管之地號為870、871地號土地。62之1號、62之2房屋由我們居住使用之地號大概是895、897地號土地等語」;(問:證人所述之分管情形,是於何時開始?)答:「已經很久了在我還沒有出生前就已經這樣分管,據我所知是我曾祖父就開始有分管。分管沒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段占用期間,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以及共有人間是否有互相干涉之情形?)答:「那10筆土地都是分管的,所以不會干涉其他人的使用狀況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人之占用情況,是全體共有人單純沒有反對或是有協議各別使用範圍?)答:「從以前就已經講好了,我們都互不干涉,至於多用的情形,有少用多,我們都不干涉,因為我們都是親戚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名下共有土地地號,證人是否清楚?)答:「就那10筆土地,我們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
 ⑵證人簡永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之父親簡文枝共有784、785地號土地,簡文枝生前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倘無,是否知道前開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答:「沒有,我們就是使用門牌號碼64號那邊的土地。784、785地號土地是何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我父親也沒有給我們看,只是講我們的地就是在64號那邊,其他部分我們都沒有使用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簡津來為何可以將784、7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答:「出租的事我知道,784、78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他們在使用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10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占用使用情形是從何時開始?)答:「知道使用情形,但是不知道地號。三俊街那邊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再過來就是簡清龍他們在使用。之後就是我們三德街64號。再過去就是簡津來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房子在那邊。最後就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他們住在那邊。這樣的占有使用情形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子。聽父親說過用到的地就是自己的地,父親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以前我們耕作在這邊的田地,就繼續使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案件現場履勘時,表示三俊街144號房屋是父親簡桐枝所建,簡群益則表示142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前開142、144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何?為何簡桐枝可以在其上興建房屋?14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答:「以前是814地號土地,但現在地號我不記得了。81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當時是共有人立同意書給我,簡群益也有同一天由共有人一同出具的同意書。142、144號房屋是簽了土地同意書後才蓋的,都是我父親簡桐枝蓋的,同意書上面寫的番地53號就是現在的814地號土地等語」;「我們家有在使用的共有土地,除了剛剛說的814地號土地外,另外還有三德街56號房屋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現營業所在地784、785地號土地是向何人承租?證人是否知道自己也是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無同意出租?有無分到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答:「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只是用我們默契分得的土地,其他的土地沒有特別去了解,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是簡忠信他們那房在用的,他們那房有沒有再約定給誰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到這兩筆土地的租金,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兩筆土地要出租,因為我們自己分到的土地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我們自己收,所以我也沒有去要求784、785地號的土地租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有,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是我父親以前就有的默契。815地號土地是簡清龍在用的,870地號土地簡永順他們在用,871地號土地上面有62之1號、62之2號還有62號房屋是簡廷勳他們在用,8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道本來是要給誰用的等語」;(問:證人方才有提到簡忠信、簡忠房那一房應該有說好各自使用的土地,證人是否知道他們各自使用的地號為何?)答:「我所了解的是祖父那輩他們有各自耕作的範圍,後來沒有田之後繼續使用那部分的土地,784、785、871、890應該是簡忠信那房在用的,814、815、870、901是我們簡忠房這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⑷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參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程序,證人稱62之2號建物為證人所有,並將1樓出租他人,證人是否知道該建物坐落何地號上?)答:「坐落在871地號上面等語」;(問:前開土地為證人與他人共有,為何證人可以在上面興建房屋?)答:「我取得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給我,然後蓋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現承租使用之784、785地號土地,係向何人承租?證人有無同意出租?有無收到租金?)答:「是跟我大哥簡恆雄承租的,我大哥過世之後就由簡津來處理,收來的租金會分給我、簡宏諺、簡舉陽、簡士清、簡福進,租金1個月是3萬元,租金是大家平分,都是拿現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有,可否說明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我們口頭上有分管,但沒有寫協議書,分管早在我祖父跟叔公也就是簡忠信、簡忠房的時候就講好了,之後就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問:證人可否依照本院卷內的地籍圖謄本,說明各共有人分管的情形?)答:「814地號是簡忠房後代簡桐枝他們在分管的,現在是簡克昌、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他們出租給別人。815地號是簡清龍在使用,我知道簡清龍有賣持份給原告簡吳秀美,實際登記情形我不清楚,現在出租給吉利公司。870地號是簡文枝他們繼承的,他的小孩是簡永順他們兄弟,他們有蓋4個鐵皮屋,1個自用3個出租。871地號有我跟簡津來的兩個房子,門牌號碼1個是62之1號、1個是62之2號。895地號分成兩段,前段本來是簡傳通在使用,現在是我們在使用,後半段是現在的三德街60號是簡輝雄、簡俊雄、簡茂吉、簡祥吉在使用,他們把持份賣給原告曹武松、原告盧福忠。901地號上面是簡克昌、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上面有56號房屋的三合院。905、890地號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784地號當初是從783分割出來的,784、785地號是我們6個兄弟在分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⑸參酌被告稱證人簡津來、簡廷勳係簡忠信之後代,證人簡永順、簡克昌則係簡忠房之後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前開證人證詞關於自簡忠房、簡忠信時起,簡家共有土地即由各共有人占有特定土地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由簡忠信一房所占有使用,現則由證人簡津來代表管理等節,並未有顯然出入,認簡家共有土地於簡忠信、簡忠房在世時確實存在口頭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係由簡忠信一房使用收益。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廷勳、簡克昌關於8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簡津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並未提及分管契約存在,甚且與證人簡廷勳均稱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協議,以及證人簡克昌證稱其於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共有人有出具書面同意,殊難想像簡家共有土地存在部分明示、部分默示分管之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津來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然證人簡廷勳於本院另證稱:890地號土地於三七五減租之後是簡忠房、簡忠信一人一半,現在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27頁),而證人簡克昌於本院亦證稱:56號房屋後面還有一塊地,簡忠信他們以前有在種菜,位在890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是空地沒有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就簡忠信一房得使用890地號土地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簡克昌於本院復證稱:我們的想法是56號房屋在901地號那邊,890地號跟901地號相連,在另案同意一起取得90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徵簡忠房就890地號土地因與56號房屋相近亦得使用屬合理,僅因長年無人使用,證人簡克昌此部分證述方與證人簡廷勳有所出入,然其等與其餘證人簡津來、簡永順就簡家共有土地曾口頭約定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乙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顯見前開證人所言並非臨訟串供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津來於另案雖不欲分割取得其所分管土地,且與證人簡廷勳一同具狀稱並無分管協議,前案所涉乃簡家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紛爭,因共有土地價值不盡相同,其等不欲於另案主張依分管協議為分割,乃基於在另案獲得最大利益下所為,況本院尚參酌其餘證人證詞而為認定,自難以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之陳述遽認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又證人簡克昌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坐落在臺北縣樹林鎮三角埔段53地番地由證人簡克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惟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讓我們利用814地號土地包含蓋房子,書面同意我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目的係在使建管單位同意證人簡克昌在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原告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欲於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該等同意書係為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而製作,無從憑此否認共有人就土地部分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簡家共有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然簡姓家族曾共有783地號土地,並由簡茂吉等人分管,後783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喪失,該默示分管契約因不可歸責於簡茂吉等人而終止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784地號是從783地號分割出來的,是否知悉分割的原因?)答:「783、784地號的舊地號是79地號,後來土地有放領,已經放領出去的共有人名字還登記在上面,後來來跟我們要土地,這部分的土地是簡茂吉他們兄弟分管的,所以由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把783分割出去給別人後由輝聖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原告提出783、78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上載78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9之1號,因分割而增加三角埔段79之12和79之20兩筆地號,現由輝聖公司取得;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9之20,分割自三角埔段79之1地號,證人簡廷勳及其兄弟於90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等情並無不符,固可認自簡忠信、簡忠房時所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尚包括簡姓家族與第三人共有之78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於90年1月12日因第三人要求分割後,不再為簡茂吉等人所得管理,有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自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應已消滅。
 ⑵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簡廷勳於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舊地號79地號原本是由簡輝雄等人分管,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後,到他們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人的這段期間,簡輝雄、簡茂吉他們就剩下的土地有沒有可使用的範圍?)答:「有,門牌60號旁邊的空地也就是8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認簡茂吉等人於90年間因分割喪失783地號土地後,仍有依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之情形,證人簡津來、簡永順、簡克昌於本院亦均證稱:從我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2頁、第396頁),顯見各共有人於90年間原分管契約消滅後,長達逾20年期間仍按原分管契約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分管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而公然占有共有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思,對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訟之理,足認各共有人於78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默示同意依原分管契約內容成立新分管契約,簡家共有土地現存在有效之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間單純沉默,難認原分管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簡茂吉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皆有繼續使用分管共有土地,如前所述,原告曹武松、盧福忠亦自承成為共有人後,有出租落坐落共有土地上建物予他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曹武松並於另案稱該建物為原地主蓋的等語,有另案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非單純默許其他共有人延續原先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而已,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據。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受系爭土地現存在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簡茂吉等人購入簡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簡家共有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存在多年,此有98年10月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而證人即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張展榮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仲介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倘有,時間約為何時?出售人為何人?)答:「有,原告他們買的時間不一樣,但都是我仲介的,大約的時間都是在100零幾年左右,最早的是簡吳秀美買的等語」;(問: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時,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為何?)答:「有到現場看過,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土地等語」;(問:通常購買土地持分且土地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是否會影響出售價格?)答:「持分土地一定會比市價低,上面如果有第三人佔用,一般會請地主排除,如果沒有辦法排除的話,買方之後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會影響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原告既於購買前曾至簡家共有土地查看,明知簡家共有土地存有影響購入價格之建物,且原告曹武松、盧福忠於購入後亦有出租其上建物,而就特定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如前所述,難謂原告購入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家共有土地上存在分管契約。至於證人張展榮雖又證稱:出售人當時沒有說為何被告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出售人當時說他們有土地持分,但這些持分換算出來的面積具體坐落位置在何處不曉得,出售人有說輝聖公司的783地號土地有割地賠償,所以導致大家土地面積減少,要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就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400頁),然783地號土地早於90年間已非簡姓家族共有,距原告購入最早時點亦有10年時間,今各共有人就分管位置並無變動,證人張展榮前開「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之證述,益證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再為協議,故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占有連鎖之法理,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簡津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雖未能提出租約及支付租金之憑證為佐,然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本院均證稱自其等大哥簡恆雄在世時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證人簡津來處理租約,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係得到分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人簡津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實務見解,簡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屬有權占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地號
使用地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
000
784(1)
6.10
0
同上
000
785(1)
124.78
0
同上
000
785(2)
25.10

附表二:
原告
姓名
107年不當得利
108年不當得利
109年不當得利
110年不當得利
111年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5年總金額
0
施俊安
14,727元
14,724元
15,005元
15,005元
15,839元
75,303元
0
簡玉貞
43,546元
43,546元
44,367元
44,367元
46,832元
222,658元
0
簡吳秀美
49,091元
49,091元
50,018元
50,018元
52,796元
251,014元
0
簡利原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簡慈賢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曹武松
41,727元
41,727元
42,515元
42,515元
44,877元
213,361元
0
盧福忠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附表三:
原告姓名
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0
施俊安
1,319元
0
簡玉貞
3,902元
0
簡吳秀美
4,399元
0
簡利原
3,299元
0
簡慈賢
3,299元
0
曹武松
3,739元
0
盧福忠
3,299元

附表四:
原告
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
施俊安
均為11520分之216
0
簡玉貞
均為8640分之479
0
簡吳秀美
均為8640分之540
0
簡利原
均為64分之3
0
簡慈賢
均為64分之3
0
曹武松
均為11520分之612
0
盧福忠
均為6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