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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國企國際家具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251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753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即反訴被告稱:「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間,並非同一,更無任何關係密切甚或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牽連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及前開實務見解闡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且均未載到期日,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提示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遲至112年間方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⑶合前所論,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應法有據。
 ⒉本件不存在「時效中斷」之情形: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承認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故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此主張顯有誤會。
 ⑵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兩造所爭執者實為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顯與本件不同,而細觀被告所稱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書中,曾提及之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謂「承認」內容,明顯可知與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無關,是被告所辯內容,顯有誤會,本件並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l項、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137條第l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經承認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並經記明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內,且系爭本票後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經原告之承認、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因有其資金需求,曾於104年間,向反訴原告陸續借款共計1,003萬元,惟並未明定還款期限,合先陳明。 
 ⒉緣借款之初,係反訴被告華幸國以自身及反訴被告國企旺公司之支票共同擔保該借款,為確保能借款成功,反訴被告華幸國借款前並邀反訴原告到反訴被告國企旺公司及工廠參觀取得反訴原告信任,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款項予反訴被告華幸國,因此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⒊就前揭借款,反訴被告以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8張支票、編號9之l張客票為擔保,9張支票多數為遠期支票,此有反訴原告製作之換票紀錄單(下稱系爭換票紀錄單),並經反訴被告華幸國簽名為證。
 ⒋嗣反訴被告可能因資金無法週轉,故向反訴原告請求暫緩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含如附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並向反訴原告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⒌之後反訴被告因無法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再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分次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反訴被告華幸國取回時,均有在支票影本上簽名供反訴原告留存。另其中如附表三編號l、2、3之支票,因反訴被告華幸國未交付原先開立支票時約定之現金33萬元,僅註記於支票影本上,是故其面額與如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有出入。
 ⒍其後,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效將屆滿,反訴被告仍無法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⒎查兩造間票據往來如前所述,可證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且金額總計1,003萬元,而兩造已就其中250萬元(按: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即鈞院111年度司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另案調解筆錄),是反訴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謹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反訴原告之舉證不足,應由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反訴原告主張之1,003萬元借款,僅以支票影本以及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付日、數額、地點皆未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情,究不能認反訴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換票紀錄單影本,不知為何人製作之影本,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此資料僅有諸多不知所云之日期與數字,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亦無法證明金額若干。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至多僅能證明曾經有此等票據之存在,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此等票據自形式上觀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異,又未填寫受款人,則票據權利人為何人?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皆屬不明,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亦無法證明金額若干。
 ⑶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影本,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以100萬元和解之事實。
 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另案第一審事件間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理由中有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然查,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出上訴,即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第二審),最終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另案調解筆錄,顯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兩造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均表示不服」,因此才會提起上訴,雖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乃致未有第二審判決之出現,調解成立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究不能謂「第一審判決因此亦為確定判決」,蓋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效力而遭阻斷,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因此而無從確定,是僅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書類,而無「確定判決」之存在,自無法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予明辨。
 ⑵況且,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過程確實有所瑕疵,光是其判決書中之所以認定「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有清償1,415,000元」此節,其所採納之證據之一為「只有一筆是用匯款895,000元」的方式清償,但此資料實係「被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匯款給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之證據資料,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誤將證據做顛倒之認定,顯見其認定不可逕採,因此兩造才會均提起上訴。
 ⑶綜上所述,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而言,既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未有「認定兩造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之既判力效果,是反訴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反訴被告確實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單筆1,003萬元之鉅款,總額若干,反訴被告已不復記憶,反訴原告倘主張借款總額為1,003萬元,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一事負實質舉證之責;而兩造借款實為係陸續累積,且借款模式為「票貼借款」模式,票據上所載明之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取得借款」之金額:
 ⑴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提出票面金額共1,003萬元之支票影本、換票紀錄等資料,並以此作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且僅清償250萬元」之證據。
 ⑵惟查,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是縱兩造有借貸關係,亦僅於「實際有交付款項」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一次大額借款,而是於不同時間點,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而借款模式係「票貼借款」之方式,即由反訴被告提出(遠期)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票載發票日即為約定還款日,該(遠期)支票交付之目的係「擔保借款」,而非「借款清償」,因此雙方係約定將來款項清償後,須將「該支票返還」,以作為款項業已清償之證明;況反訴被告提出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時,並非均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例如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可能僅取得50萬元之現金借款等),因此反訴被告雖承認曾有陸續以票貼借款之方式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所有(曾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即為借款總額」。
 ⑶承上,兩造間之票貼借款模式,係以支票為「擔保借款」而非「借款清償」,且票面金額並非等於借款金額,則「支票影本」之存在並無法反推「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票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此乃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所當然,因此反訴原告倘主張兩造間存有「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須由其負擔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反要求反訴被告說明「究竟借款金額若干」,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所扞格,要屬當然。
 ⒋依照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支票取回」即代表「款項已清償」,之所以有尚未取回之「本票」,係因反訴被告尚有借款之意願,此與「支票」無關,蓋兩者原因關係不同,無法混為一談:
 ⑴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業已說明如前,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並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款項時」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取回;而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用,其本身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提出本票之當下,並未因此與反訴原告產生新的消費借貸關係。
 ⑵因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換票流程」,並不實在,反訴被告並非因為「無法清償」而有所謂「以後票換前票」之情形,且亦無法解釋為何後續雙方僅剩下「本票」而無「支票」之情況,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亦迴避其舉證之責,蓋其主張「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由其負「已有交付1,003萬元款項」之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舉證責任法則相悖。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間確有就借款1,00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原告華幸國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提示本票,是不是你簽的,為什麼會簽出去?)是我簽的,因為我有跟被告借款而簽的,借款的時候簽了支票,本票只是保證。支票退票後我有處理了,支票原本已經拿回來了,總共金額是250萬元,一張100萬,一張150萬。本票是擔保支票借款的,不是共借500萬元。我有提領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把支票原本還給我,支票在我還錢後又還給銀行,還給銀行表示支票的款項已經還了,表示信用不會受損,沒有退票紀錄。」等語。被告則於同日接著表示:「華先生借錢後簽了支票,支票跳票後再換支票,支票又退票,再換本票,本票到期後沒有還錢,再換本票,…本件本票是最後一次的換票,每一次換票,原告華先生都有確認並且有簽名」等語。原告華幸國則稱確有簽收,跟被告借錢都是講好的,支票沒有兌現會開票來換。最後一張本票沒有收回來是因為還想跟被告借錢,但後來被告不願意再借,所以本票沒有收回來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53頁右側手寫紀錄),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保…」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而被告亦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104年間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②另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原本、系爭換票紀錄原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並經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一、本票3張原本和本院卷75頁到79頁影本相符,但本票原本上多了一些聲請本票裁定,及受償金額的註記,提示原告後影印原本發還。二、換票記錄原本,和本院卷61頁大致相符,但影本上多了一些手寫的註記,上面華幸國的簽名相符。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三、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除了本院卷63頁部分有多了『付現沒付33萬』、『要付33萬而沒付』等註記外,其餘和本院卷63頁到67頁影本相符,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四、匯款895,000元聲請書銀行重新核發的原本部分,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之影印附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1頁)。
 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基於所被告製作之系爭換票紀錄單左半部所列,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間,原告陸續開立之支票金額;右上半部有原告華幸國之簽名,右下半部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金額之紀錄,雖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換票紀錄單其形式上真正,惟查:
 A.依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稱:「…提出簽收紀錄及歷次換票的、本票影本。」,原告華幸國稱:「(問:對被告提出之資料有何意見?)是我簽收。…」,此有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庭呈之資料在卷為憑(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
 B.又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錄影本,與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由原告簽收之影本(除有以鉛筆註記之部分外),內容一致,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換票紀錄單形式上真正云云,即無可採
 C.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含如附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並向被告原告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等語,其中未交換取回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其日期104年6月4日及金額200萬元,與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錄單,左半部「6/4 200」旁沒有「回」之註記等情可互相勾稽。且將系爭換票紀錄單右下半部所載之日期金額,與附表三編號2至8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互核,除如附表三編號4、7支票之發票日因影印不完全無法得知外,其餘金額、發票日皆可勾稽,堪認其應具證據力,亦可佐證兩造間就1,003萬元,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換票過程。  
 ④又參以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53頁右側手寫紀錄),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保,前情均經被上訴人自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甚明(原審卷第73、74頁)。後前開票據所示之債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未獲而受退票,後均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故被上訴人全數退還支票8紙,惟本票未經上訴人取回,生本件爭訟。」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準備程序稱:「(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前是否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續借款1,003萬元?)是,對歷來借款的金額累計加起來有達1,003萬元不爭執,但是陸續有借有還,並非一次借款1,003萬元,相關還款資料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中所提如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問:(提示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主張該帳戶明細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除其中如原審卷第99頁之160萬元該筆交易紀錄為誤植外,其餘均為清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借款?】是。」(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84頁),堪認兩造間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1,003萬元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並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款項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取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用,其本身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①原告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中自承陸續向借款達1,003萬元,已認定如前。
 ②據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借款1,003萬給原告是否可以整理出數額與時間?)金額與時間就如我第一次開庭所提的明細,錢是給現金比較多,匯款有一筆是104年1月16日存到原證一的帳戶895000元。」(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12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相互勾稽(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87頁),被告應係指1,003萬元中,其中895,000元借予原告之款項係用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其他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而不是原告以895,000元用以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債務,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③而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之民事上訴狀所稱不爭執之42萬元(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21頁),與原告於系爭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之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紀錄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相互勾稽,確為42萬元無訛(計算式:30,000×14=420,000)。
 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排除如附表二編號8支票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5日)。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排除如附表三編號1支票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5日至104年10月15日)。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二支票到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換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序上相符。
 ⑤而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被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發票日104年8月5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104年7月30日;被告並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發票日104年8月11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5日;原告又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發票日104年12月11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7、8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附表三編號7、8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以前。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三支票到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換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序上亦為相符。
 ⑥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7年11月12日、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依序皆為403萬元、350萬元、250萬元,佐以原告華幸國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有匯入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與被告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效將屆滿,原告仍無法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序上亦屬可採。
 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華幸國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日後,仍有持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告亦不否認匯款目的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與原告稱支票取回即代表已清償借款、本票未取回係因原告尚有借款意願,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用云云,顯然相互扞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⑷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所不爭執之清償金額為42萬元,至於原告則主張除現金交付外,已還款金額為1,585,000元(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4頁至第44頁)。
 ②嗣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依111年10月21日兩造所達成之系爭另案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載明:「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上訴人二人就票據號碼:CH0000000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連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卷第2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就當時有爭執之還款情形下,就尚未清償之不明餘額成立調解。則兩造於系爭另案所爭執之上訴人已還款金額,應計入系爭另案訴訟標的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萬元之清償。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已還款證明,是以,兩造間所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前開已和解之範圍250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753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2本票即如附表一本票)(計算式:10,030,000-2,500,000=7,530,000)。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兩造間所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系爭另案調解筆錄所達成250萬元本票債權之調解成立條款範圍,原告尚積欠被告753萬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應分別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卷)。
 ⑶而系爭另案第一審訴訟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9頁),其該案起訴狀附表內容為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之票據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而非本件所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而原告於該案承認有簽發的本票,亦僅限於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並不及於本件系爭本票,是被告稱原告曾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250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系爭另案第二審卷宗、系爭另案調解筆錄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應就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1,003萬元款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兩造間成立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已交付借款等節,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兩造間就如附表五編號3本票債權250萬元,已於系爭另案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扣除前開調解成立範圍250萬元後,仍有753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亦已認定如前。
 ⒋又查反訴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雖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而反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另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113年2月2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反訴被告仍未返還之,亦未提出有何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之舉證,是反訴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利息部分)
證據出處
1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3,500,000
CH0000000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7頁
2
華幸國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4月5日
600,000元

本院卷61頁

2
104年5月1日
700,000元


3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4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5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6
104年5月15日
2,000,000元


7
104年5月15日
1,250,000元


8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9
104年3月17日
980,000元

客票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第167頁
1.與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支票。
2.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2
104年6月5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3
104年7月30日
700,000元
UA0000000
4
104年7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5頁
支票影本的發票日期影印不完整
5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6
104年8月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7
?年?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7頁
支票影本未影印到發票日期
8
104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合計
9,700,000元
(加計反訴原告主張應付現而未付的33萬元後,為10,030,000元
)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8月5日
4,030,000元
CH576778
本院卷第69頁
與附表三編號1、2、3為同一筆債權
2
104年8月11日
3,500,000元
CH576779
本院卷第71頁
與附表三編號4、5、6為同一筆債權
3
104年12月11日
2,500,000元
CH576780
本院卷第73頁
與附表三編號7、8為同一筆債權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與附表四編號1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2
107年8月23日
3,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7頁
與附表四編號2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3
107年8月23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9頁
與附表四編號3為同一筆債權
(已於另案達成調解)

合計
10,0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