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凱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先位被  告  杜騫   
            彭凡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葳   
先位被  告  杜璇   
            李依靜 

備位被  告  辰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所提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見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先位或備位被告給付其所承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4萬元,並主張本件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實為先位被告,詎先位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合約及發票人上之相對人均載為備位被告之方式,製造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之外觀,再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藉詞拒絕付款,是本件實應由先位被告對原告負系爭合約之付款責任,因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總價款為959萬元,僅收取315萬元,故請求判令先位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644萬元。惟鈞院審理結果,如仍認備位被告始為依系爭合約應負系爭工程款責任之人,則請判令備位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6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經審諸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與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間就系爭合約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