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慧州
沈秀女
張均睿
張世朋
共 同
原 告 張楷昀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彬
戴清輝
陳潮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滿18歲為
成年;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
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情形,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楷均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情,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可佐,於本件起訴時為未
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
親權人即父親張世朋(亦為本件原告),並委任黃俊儒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佐。
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
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原告張楷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日已
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其有
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4年4月15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
嗣原告張楷均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原告張楷均本人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