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陳傳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如被告未協助取得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工程案,被告需賠償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區工二段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承攬合作協議書、保密條款証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區工二段廠辦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固約定:「本協議合約行為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優先行政管轄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正一,原告顯
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3,500萬元之內容,則系爭協議書中有關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次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
住所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本院卷第11頁),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