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秦語喬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楊崇鑫  


            楊瑞璋  
            陳勳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律師
被      告  王婷婷  

追加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勳傑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對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勳傑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下稱原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1)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3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於訴狀送達後,113年6月13日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王婷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㈣確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登記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楊崇鑫、被告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王婷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㈣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登記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明㈢部分,均為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明㈥、㈦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
 ㈡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對原告所為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部分及先備位請求之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7月26日、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其追加被告沙漠魚、周維正部分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㈠於原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7條規定,主張被告王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楊崇鑫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代位被告楊瑞璋請求被告陳勳傑塗銷系爭不動產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㈡於原訴之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主張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王婷婷應將系爭不動產1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及被告陳勳傑應將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嗣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先備位聲明及追加被告國泰銀行部分,原告則係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1、4項。
 ㈢稽之原訴聲明與變更、追加之訴顯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即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即變更、追加之訴(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而本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楊瑞璋、陳勳傑是否存有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2之情事,又變更、追加之訴(先備位聲明㈢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須向執行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亦迥然相異,致其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非同一,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原有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410頁),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始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33至90頁)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原有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原有被告之訴訟權益。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前述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所載先備位聲明㈢、㈥、㈦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