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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鈺甄 
被      告  洪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並簽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32年10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19%),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於109年6月13日另簽定增補契約變更本金償還方式,訂自109年2月10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767萬8,765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用利率標準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採信。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貴行(即原告,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767萬8,765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爭借貸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