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建勝
陳以恆
共 同
被 告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共 同
蔡政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關於「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第三頁第十二行關於「
楓林堤頂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楓林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