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陳以恆
本件應由陳國忠為
上訴人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燦輝,並均委任蔡政峯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30日均變更為陳國忠,因有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因此當然停止,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迄今無人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國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