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王士華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維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院84年民執寅9790字第025113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證明文件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84年民執寅9791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最近其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内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臺北地院112度年司執助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等 債務人於民國84年4月24日時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8,814,390元,且當時被告即決定抵充順序為先抵充本金,此從被告於84年4月24日受償該筆金額時係抵充兩筆借款600萬元及250萬元本金後,再抵充1870萬元部分本金,因此1870萬元之本金方剩餘8,385,610元未受清償(計算式:18,814,390-6,000,000-2,500,000=8,385,610),故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僅欠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被告於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事件之 聲請狀及所附其於84年8月強制執行聲請狀 暨94年9月28日之 陳報狀可稽。㈡其後被告就所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於89年至110年間因執行而受償金額24,310元,續於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受償10,664,190元,上開受償金額先抵充本金、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後,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僅剩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合計35,288,460元未受償,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昇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瀚公司)邀同原告、訴外人任秋東為連帶 保證人,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250萬元、1870萬元,前開借款債權本金合計2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另計。 嗣於同年11月18日因昇瀚公司未依約就前開借款繳息,被告遂於82年1月5日以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聲請就任秋東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 拍賣,並繳納以本金2720萬元計算之 執行費166,010元,執行所得依基準日為84年3月10日之分配表分配,被告支出之前開執行費全數受償,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共受分配19,713,739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2年執字第390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證2第1頁)。而前開 拍賣抵押物程序進行之餘,被告並於82年12月22日對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該案於83年2月14日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昇瀚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遂於84年8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27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又被告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於84年3月10日分配表基準日受分配之19,713,739元,因於系爭借款借貸時,原告等債務人與被告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有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被告遂指定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及三筆本金借款,經抵充後,其中借款金額6,000,000元以及2,500,000元兩筆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三筆本金未受償額為15,020,656元, 適用違約金年利率2.014%,利息年利率10.07%,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3月10日尚餘本金15,020,656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於89、94、100、102、105、107、110年間持續對原告等連帶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截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執行終結為止,歷次執行所受償金額共24,310元。 按未受償本金違約金計算每月應約為24,864元(未受償本金15,020,656乘以0.02014除以365再乘以30天),惟被告允原告得以上開金額抵充一個月之違約金,故未清償之違約金變更自84年4月10日起算。最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12年10月20日止,已受償9,450,576元,其中違約金合計8,637,039元全數抵充完畢,剩餘813,537元抵充利息197日,尚未全數抵充。由於仍未抵充至本金,違約金起息日為112年10月21日,利息則為84年9月24日,故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尚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昇瀚公司前邀同原告、任秋東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間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嗣於同年11月18日因昇瀚公司未依約就前開借款繳息,被告除以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聲請就任秋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土地為拍賣外,並於82年12月22日對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昇瀚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遂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 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附表一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業已清償18,814,390元,且當時被告即決定抵充順序為先抵充本金,故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僅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1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被告於107年持系爭債憑證對昇瀚公司、任秋東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金額欄係記載:「債務人等原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720,000元整,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人依84年聲請狀及94.9.28陳報狀,更正請求權金額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更新後本金新台幣8,385,61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 觀諸被告於上開事件檢附之84年8月強執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金額: 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之理由:...惟 債務人等除於民國84年4月24日清償部分本金新臺幣18,814,390元外,尚欠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發給債權憑證 」等語;檢附之94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緣鈞院受理94執水字第21266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曾於84年8月間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其中關於請求金額為本金新台幣8,385,610元,由於執行無果,本應記載前述金額於債權憑證,但卻未為記載。故本案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8,385,610元始為正確,於此以該金額換算於民國84年應繳執行費為20,992元, 爰惠請鈞院本案執行標的金額更正」等語,並 參諸附表二所載本金餘額8,385,610元為84年4月24日受償之18,814,390元先抵充原積欠600萬及250萬元,再抵充1870萬元中之10,314,390元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已受償18,814,390元,並經被告決定先抵充本金,故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僅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核屬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就所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於89年至110年間因執行而受償24,310元,續於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受償10,664,190元,先抵充本金、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後,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僅剩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合計35,288,460元未受償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查: 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僅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於89、94、100、102、105、107、110年間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截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執行終結為止,歷次執行受償金額共24,31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截至112年10月20日止,被告實際受償金額為9,450,576元乙情,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10月1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守字第109114號函文及匯入匯款備查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83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12年10月20日後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尚有受償之事證,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9,450,576元, 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上開受償金額,原告雖主張應如被告於84年4月24日受償時所指定之抵充順序為抵充,即先抵充本金 云云,惟系爭借款借貸時,原告等債務人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即約定:「立約人對行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見本院卷137頁 ),應認被告就清償人提出之各次給付,每次均有權指定抵充順序,而被告於89年後及系爭執事件中陸續受償之金額已指定抵充順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並據被告陳述在卷,經抵充後,迄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尚餘如附表五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計算明細詳如本院卷319、320頁所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如附表五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的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的20%計付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81.12.14至82.6.14按1.007%計收;82.6.15至84.5.17止按2.014%計收 | | | | | | | | | | 81.12.16至82.6.14按1.05%計收;82.6.15至84.4.24止按2.1%計收 | | | | | 81.12.16至82.6.14按1.05%計收;82.6.15至84.4.24止按2.1%計收 |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