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宇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阿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宇有限公司(下稱藍宇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周賢欣及陳阿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計1.78%,共3.375%計算利息。以上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藍宇公司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受清償,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截至本件起訴日尚欠本金9,574,1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周賢欣及陳阿滿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催告函及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1千萬元,
迄今仍積欠本金9,574,1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又被告周賢欣及陳阿滿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5,84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