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固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9,507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其1,539萬207元之本息,故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39萬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520元,扣除已繳納之7萬9,507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萬8,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