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萬4,80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利息部分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1項 ),復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萬207元,及其中792萬4,8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746萬5,403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生鮮肉品加工包裝業者,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45之1號1樓)之廠房作為肉品加工經營使用,本應對系爭廠房內電氣設備之使用及安全防範善盡管理及一般注意義務,就廠房內需持續接上電源連續供電用以保存肉品之大型商用冷凍、冷藏等相關設備電器及其電線、電路等,應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相關電器設備因電量負載過大、使用不當或因電線老舊、過熱、短路等因素導致火災之發生,更不得於使用中之電器或電線周圍,放置易燃物,以維護用電、消防顧及他人生命財產上之安危。系爭45之1號1樓於112年1月13日晚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波及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倉庫(下稱45之1號2樓倉庫),致該倉庫內之商品及器材遭大火毀損。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依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回覆函文,可知係因被告營業使用之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絕緣破壞產生短路而引起系爭火災,而電線絕緣之破壞起因於老鼠齧咬、擠壓、年久未保養更換等原因所導致,被告既以食品為業,深知食品業必然會有鼠類出沒,卻便宜行事僅請環保公司來滅鼠,卻未就電線作檢修、保養或更換,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參照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其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設置滅火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並負恪守 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持續維護上開空調、電力設備之責,上開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並未依依法申報消防檢修,致系爭45之1號1樓起火及火勢之蔓延擴散,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至少1,539萬207元之損害。包括:⒈產品類損害1,306萬2,607元【計算式: 附表一所示災損庫存表之品項成本總額725萬7,004元×180%《即產品售價》=1,306萬2,607元】;⒉ 附表二所示器材類等項損害232萬7,600元。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更違反消防法暨建築法等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火災警報器等相關消防設備及未申報消防安全檢修,最終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足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而系爭火災發生燒毀原告之貨物,造成原告損害,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其中792萬4,8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746萬5,403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關於火災原因研判之段落僅記載:「本案起火戶(處)為三重區光復路2段45之1號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並無原告聲稱係被告使用電器因素不慎所導致之結論,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被告究竟有何使用電器不慎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僅憑臆測指摘被告沒有檢修保養電線、就算被告有滅鼠老鼠還是會在 云云,而認定被告有過失,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承租系爭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並無任何異常用電情形,且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45之1號1樓有裝設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有定期檢修申報。同時,被告亦設有保全系統,能即時與中興保全連線,掌握工廠環境之安全,更曾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委請環保服務企業社於112年1月11日(即火災發生前3日)施作滅鼠措施,顯然已善盡系爭45之1號1樓承租者之管理及注意義務。另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被告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而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628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曲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空泛指摘被告用電不慎導致失火,純屬毫無憑據的臆測之詞,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㈡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即被告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有裝設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業如前述,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111年12月5日更與相鄰之高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一同受消防檢測,並經註記「檢查合格」,顯然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所指之消防及建築法規之情事。 況且,原告所指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所課予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義務,其目的是為讓消防局第一時間受通報、避免火勢延燒,然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可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僅侷限於系爭45之1號1樓處,因此被告是否裝設消防設備顯然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也就是說縱認被告已盡到前開義務(例如:裝置消防設施、定期檢修等),仍無法推論因此即不會發生本件火災、火勢不會延燒到原告場所,反之,若被告未盡到前開義務,亦不必然即會發生火災或火勢即會延燒到原告場所,是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不作為行為,亦難認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㈢原告舉證顯不足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為1,539萬207元:⒈寢具產品部分:附表一之災損庫存表原告自己表列製作,不具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力,且檢附之附表一所示品項之進貨單據摻雜許多原告之進貨單據,甚至有原告進貨至非系爭火災發生地址之單據,可見原告係將與系爭火災損害無關之物品算入,欲藉此墊高損害金額。又縱算是附表一所示品項之送貨地點為系爭火災災損地,然依據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可知原告承租之火災災損地範圍有1樓展示區及2樓的4間倉庫,參照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看出1樓展示區及2樓的1、2倉庫部分並無受燒情形,實際受燒的僅有2樓的3、4倉庫部分,原告竟未舉證證明放置在2樓的3、4倉庫之貨物數量,逕將送至該地點之進貨金額都算入損害金額,顯然虛報損害金額。再依縱將原告所提進貨單據全部計入,也未達附表一之災損庫存表所列各項加總金額。此外,原告所提均是110年至112年1月間之進貨單據,全然未檢附銷售明細,逕憑進貨單據即主張損害物品之金額為購入物品之全部金額,難道原告於此2年多期間均未賣出任何一件進貨物品,而從原證8之截圖中,可知悉原告確實有銷貨情形,原告怎能將進貨金額與損害金額畫上等號?是原告所提附表一及檢附之單據資料,與其主張所受產品部分損害金額顯不相當。⒉器材、裝潢、其他支出部分:附表二之損害明細表是原告自己表列製作,不具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力,且器材類部分,原告自始即未提出數量、購買金額之單據,亦未斟酌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又裝潢部分原告提出之唯一單據為原證5第34頁之估價單,但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縱認原告確實有該估價單上之支出,然該估價單之裝潢絕大部分是裝潢未受燒、未受火災影響的1樓展示區,原告將自己開業成本部分加諸於被告,根本欺人太甚。原告並非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亦非證明顯有困難之情形,卻於訴訟中怠於盡其舉證責任,因此不得用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降低原告舉證證明度、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之規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因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其對該廠房內之電線檢修、保養或更換義務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研判案發時『聯碩企業社』冷凍櫃為通電用狀況。本案於三重區光復南路2段45之1號1樓『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於案發時該電線恐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熱情形...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路徑、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綠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1樓『聯碩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研判該址1樓『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恐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熱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雜物、泡棉等可燃物後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處為三重區光復南路2段45之1號1樓『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 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可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所承租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之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因絕緣破壞產生短路故障之電氣因素所致。
 ⒊而就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發生原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於現場跡證無法判定造成該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然常見原因恐係老鼠囓咬、擠壓、年久未保養、更換 等」,有該局113年1月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可認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仍屬不明,現場也無跡證可進一步判斷,顯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保管或使用系爭電線不當所致。遑論被告係於110年11、12月間始承租系爭45之1號1樓使用(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即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似可排除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係因電線老舊,長期未保養、更換所造成。再者,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因被告發現有老鼠出沒,曾委請環保服務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之112年1月11日施作滅鼠措拖,業據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628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提出環保服務企業社病媒防治環境害蟲施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一第220頁),認被告就系爭電線可能遭其他非人為之外力破壞情形,已盡相當之管理及注意義務,更何況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系爭電線產生短路所引起,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等消防及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無非以被告未於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為據。
 ⒉查,依系爭鑑定書記載:「⒋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⑴三重區光復路2段45之1號設置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關係人即系爭45之1號建物出租人之代理人陳凰菱於新北市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亦陳稱:伊不清楚承租人有無檢修申報消防設備,但聯碩、銓曜、高技之前就有探測器、室內消防栓、滅火器,伊出租給各戶時都是空屋,高技、銓曜、幸運草大約租2年多,銓曜是111年初承租的,出租給聯碩、銓耀、高技時他們前一手承租人已設有探測器、消防栓箱,內部已有電源總開關、天花板跟基本照明,但他們有的會依需求自己再更換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處確設置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又系爭45之1號1樓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一個月前之111年12月5日甫經新北市消防局檢測合格乙情,有新北市消防局檢送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之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至原告雖稱:依新北市消防局檢送「新北市○○區○○○段00○0號1樓」111年12月至112年1月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之場所紀綠表所示,未有被告接受消防檢測紀錄云云,依上開場所紀錄表記載,受檢測之銓曜企業社總樓地板面積為209.16,而同時受檢測之高技公司總樓地板面積為442.16,約為銓曜企業社2.2倍,參照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看出被告承租範圍係在高技公司與銓耀企業社之間,且高技公司承租範圍需加上被告承租範圍,才有可能達銓耀企業社承租範圍之2.2倍,是被告辯稱:其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於111年12月5日方與相鄰之高技公司受消防檢測,並經檢查合格乙節,應屬可信。是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為由,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等消防及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