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被告為訴外人合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負責人(原證一),原告公司前於110年5月1日與合盛公司簽訂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約定聘任合盛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規劃之顧問,其中有約定合盛公司為原告公司規劃股權架構,如由合盛公司引介或推薦投資原告公司之資金,應給付合盛公司其所引介或推薦所實際投入資金之年息百分之10,此有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書記載
可證(原證二)。
㈡查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22日與訴外人麒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田公司)簽訂工程追減協議書,協議追減原告公司楊梅廠新建工程工程款,麒田公司依約應退還原告公司追減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89,708元,此有協議書乙份可證(原證三),麒田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公司表示要依約退還追減款工程款,
斯時被告為原告公司財務規劃顧問合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向原告公司表示麒田公司之追減工程款項可暫時先匯入被告帳戶,日後合盛公司如有成功引薦資金入股原告公司,前開匯入款則可抵充原告公司應支付予合盛公司之款項。原告公司當時信賴被告之財務規劃建議,遂依據被告建議,指示麒田公司將工程追減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麒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淑玲遂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111年1月25日匯款1,999,940元、111年3月16日匯款1,299,970元、111年3月18日匯款1,199,97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匯款6,499,880元至被告帳戶(原證四)。
㈢然查,合盛公司於麒田公司匯款後,並未引薦任何資金入股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無需支付合盛公司任何款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合盛公司之請求可證(原證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是故,依據前開判決結果原告公司
無庸給付任何款項與合盛公司,原告公司於前開判決前業已終止與合盛公司所訂之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被告受領6,499,880元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已於112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返還6,499,880元(原證六),
惟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得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499,880元予原告公司,
爰按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
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麒田公司之協議書而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6,499,880元
云云,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旨意可茲
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負起
舉證責任,甚明。
⒉本件原告與麒田公司之協議書於形式上證據能力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顯有疑義,
經查:
⑴依據
系爭協議書係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惟該協議書上未見明顯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僅見麒田公司大小章,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即有疑慮。
⑵又該協議書係本於109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而原告係將該工程契約向銀行貸款,豈能於簽約後1個月內工程剛開工即可確認新建工程有追減之必要,而追減工程款竟高達12.3%(9,599,709/78,000,000=0.123),並安排於第6期、第9期、第13期、第16至第21期等四階段取回資金,疑似為原告虛增工程款項之契約,用以向銀行超貸,再透過該預先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由麒田公司處取回營運資金。
⒊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麒田公司簽署,而被告係從羅淑玲處收受匯款,且系爭協議書
所載金額與羅淑玲之匯款金額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與所附證物顯不相當。
⒋承上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公司總經理葉佑立之委託代為收受羅淑玲對葉佑立之欠款,並受葉佑立之借名委託,將收受之款項以合盛公司之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增資帳戶,由合盛公司代葉佑立
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
⒈本件被告與麒田公司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羅淑玲,原告與麒田公司簽訂原證三之協議書時,被告尚未與原告公司認識,係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由原告之起訴狀才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首應敘明。
⒉又於110年底原告公司開始進行分次增資,原告公司總經理葉佑立告訴被告其想參與騰升公司增資,但礙於身分不方便,想借被告之合盛公司代為持股,葉佑立並告知被告其有1筆
債權,羅淑玲積欠其債務約650萬元,會分次匯給被告,再請被告用合盛公司之名義對原告公司進行增資,當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合盛公司與葉佑立擔任總經理之原告公司間有簽訂合作協議,被告
乃同意葉佑立所請,使葉佑立得借名合盛公司持有原告之股票。
⒊因此,羅淑玲乃按葉佑立之指示,於111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111年1月25日匯款1,999,940元,合計3,999,940元(請見被證一),被告於111年1月27日遂將該款項按葉佑立之指示以合盛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公司的增資帳戶(請見被證二、三)
⒋羅淑玲再按葉佑立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299,970元、111年3月18日匯款0000000元,合計2,499,940元(請見被證一),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遂將該款項按葉佑立之指示以合盛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增資帳戶(請見被證二、三)。
⒌因此,被告收受羅淑玲之4筆匯款乃受葉佑立所託,並由合盛公司受葉佑立所託借明代持原告公司之股權。
⒍本件被告係收葉佑立所託代收羅淑玲之返還借款,原告應證明羅淑玲所匯予被告之款項係麒田公司應退還原告公司之款項,麒田公司將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款項匯予羅淑玲
等情,反之,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證人陳靖中所為證述顯與原證三契約之約定不符,且與葉佑立之證述互相矛盾,誠屬臨訟杜撰之偽證:
⒈證人陳靖中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詞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鄭任斌律師問:為何不是用麒田公司的帳號匯款給陳建仲,而是要用羅淑玲個人帳號會給陳建仲?) 證人陳靖中答:之前有講過加減帳部分,如有減帳或加帳是由負責人返還回去的,因為我們跟騰升公司就是這樣約定。
⒉證人葉佑立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鄭任斌律師:請問是葉先生通知麒田公司總經理陳靖中以負責人羅淑玲的個人賬戶匯款給陳建仲嗎?)證人葉祐立答:我有通知麒田陳靖中先生匯給陳建仲先生的個人賬戶,我是給他帳戶,後面是誰匯款,陳建仲帳戶是我給麒田的,我並沒有指定誰匯款。
⒊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契約之第二條係約定「乙方同意匯還當期差額與甲方」,該乙方係麒田公司並
非羅淑玲,而證人陳靖中所述係與葉佑立約定好由個人,但葉佑立卻否認,二人就本件之重要爭點所述顯有相互矛盾,無法證明羅淑玲所匯予被告之款項與係爭協議書有關,至屬明
灼。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合盛公司負責人,及麒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淑玲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111年1月25日匯款1,999,940元、111年3月16日匯款1,299,970元、111年3月18日匯款1,199,97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6,499,880元之事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匯款單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公司前於110年5月1日與合盛公司簽訂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約定聘任合盛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規劃之顧問,其中有約定合盛公司為原告公司規劃股權架構,如由合盛公司引介或推薦投資原告公司之資金,應給付合盛公司其所引介或推薦所實際投入資金之年息百分之10,又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22日與麒田公司簽訂工程追減協議書,協議追減原告公司楊梅廠新建工程工程款,麒田公司依約應退還原告公司追減工程款9,589,708元,麒田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公司表示要依約退還追減款工程款,斯時被告向原告公司表示麒田公司之追減工程款項可暫時先匯入被告帳戶,日後合盛公司如有成功引薦資金入股原告公司,前開匯入款則可抵充原告公司應支付予合盛公司之款項,原告公司當時信賴被告之財務規劃建議,遂依據被告建議,指示麒田公司將工程追減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合盛公司於麒田公司匯款後,並未引薦任何資金入股原告公司,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公司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合盛公司,原告公司於前開判決前業已終止與合盛公司所訂之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被告受領6,499,88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不當得利事實,
業據提出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陳靖中、葉佑立為證,固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公司總經理葉佑立之委託代為收受羅淑玲對葉佑立之欠款,並受葉佑立之借名委託,將收受之款項以合盛公司之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增資帳戶,由合盛公司代葉佑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羅淑玲乃按葉佑立之指示,於111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111年1月25日匯款1,999,940元,合計3,999,940元,被告於111年1月27日遂將該款項按葉佑立之指示以合盛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公司的增資帳戶;羅淑玲再按葉佑立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299,970元、111年3月18日匯款0000000元,合計2,499,940元,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遂將該款項按葉佑立之指示以合盛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增資帳戶等語,則有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匯款單等件為證,亦非無憑。
㈢
觀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6,499,880元之金流過程,係羅淑玲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111年1月25日匯款1,999,940元、111年3月16日匯款1,299,970元、111年3月18日匯款1,199,970元至被告帳戶,金額共計6,499,880元,被告則就其中111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111年1月25日匯款1,999,940元,合計3,999,940元部分,於111年1月27日以合盛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公司增資帳戶;就羅淑玲於111年3月16日匯款1,299,970元、111年3月18日匯款0000000元,合計2,499,940元部分,於111年3月21日以合盛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公司增資帳戶,金額亦合計為6,499,880元,可見於原告主張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公司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合盛公司,原告公司於前開判決前業已終止與合盛公司所訂之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被告受領6,499,88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被告已未保有該6,499,880元,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6,499,880元,致原告受損害6,499,880元之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499,880元,
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