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劉漢成
即原 告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劉淑敏
共 同
林庭伊律師
追加原 告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街00號0樓之0(臺北○ ○○○○○○○○)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主 文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5-1號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民國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聲請人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以上下合稱劉漢成等40人)、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
遺產管理人及追加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合計共48人)
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暫編為: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07⑴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㈡同段308地號(下稱308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㈢同段309⑴地號(下稱309⑴地號,面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然恢復其所有權,
無庸經
主管機關核准始生
回復原狀效力。劉漢成等40人於112年9月1日,就其等與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
公同共有307⑴地號、308地號、309⑴地號(
應有部分均1/2)土地,遭新北市政府捷運有償撥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劉文海之全體
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本於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肇於訴訟標的為需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除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追加為原告外,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
等未予理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145-1號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同意於
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
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併倘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逾期未為追加聲請,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