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暹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
被 告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永源,有經濟部113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1036430號函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彰泰將「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明志國中、三重商工等學校設備安裝等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之點工部份發包予原告,原告自110年7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止,
乃陸續派工至
上開地點施作系爭工程。而
兩造原先談係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報價後,魏彰泰認為不划算,兩造遂以口頭
合意改為點工的方式(原告純粹受點工而派工到場參與施作之勞務供給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由原告來提供勞務接續施做工程(下稱系爭勞務供給契約),由原告派工、提供勞務,每日所派出之工人前往工地後,均需經工地所在國小之總務人員及被告指派之人員點名確認後再進入工地,且工人施工需依被告指揮,按所提圖說進行施工,被告則按每日原告所派工人計付工資。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所餘工資新臺幣(下同)6,077,48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然每日點工人數均依被告公司通知指示,根本無數量爭議或瑕疵可言。
嗣經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魏彰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事屬民事糾紛,以112年度偵字第6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照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7,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原告
所稱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訴外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於110年8月間將其承攬之「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設備安裝工程專案發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將其中之新設電力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係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之
承攬人,
而非原告所言單純點工派工關係。孰料,原告不具完成該工程之能力,於110年10月進場後即自行無故於111年3月間片面退場,該工程並未完工,且遺留諸多缺失,而被告為履行對業主之承諾,針對原告未履約部分,被告尚額外自行墊付款項委請
第三人進場改善,兩造間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而為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臨訟改稱伊僅係單純派工,其用意係為遮掩其未能完工根本無法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況原告早已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被告係委託其承攬系爭工程,非單純點工,
倘若兩造非承攬關係而係單純派工合約(被告否認之),則兩造應於初始洽談之際應係討論工人單價,而絕非原告於系爭刑案所謂之總工價,原告所言已見前後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原告純粹受點工而派工到場參與施作之勞務供給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派工人數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為單純為「日期」、「地點」、「請款金額」、「發票」、「付款金額」或「日期」、「地點」、「人數」、「價錢」、「總額」、「5%(管理費)」、「8%(工具磨損)」、「5%(稅金)」等欄位項目表列,並內容未明確敘述
法律關係,亦未經兩造簽署確認,被告更爭執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證據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森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嘉電機)網路資料、勞動部「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勞動部「要派單位與派遺事業單位要派契約參考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6頁)亦非經兩造簽署確認文件,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
⒊又卷附高森公司113年5月13日函所附有關「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施工日誌、技嘉電機113年9月25日函及所附有關「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1群)」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第173頁、本院卷二即技嘉電機施工日誌卷)、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至436頁),各係佰鴻公司承攬「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施工日誌、訴外人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承攬「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1群)」之施工日誌,均非經兩造簽署確認文件,自難用以解釋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
⒋又查主張佰鴻公司將「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施作,有被告提出之佰鴻公司與被告間之「代工委託合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
惟此係被告與佰鴻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自無從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
⒌至被告抗辯:佰鴻公司將其承攬之「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設備安裝工程專案發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將其中之新設電力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係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之承攬人,而非原告所言單純點工派工關係等語,並提出及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開立予被告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110年7月12日報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第189至191頁)。經查:
⑴原告及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原無業務往來,係110年6月至7月間,魏彰泰至原告公司三重成功路營業所,詢問是否可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新北市明志國中、三重商工等學校單位之電力改善工程,總工價約為1,200萬餘元,談定後即開始派工施作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5號案件卷宗查閱核實,堪認原告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曾為該等陳述(即定性兩造間就新北市明志國中、三重商工等學校單位之電力改善工程係承攬關係)。 ⑵又查前揭原告開立予被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係以「電子改善工程」名義開立,前揭原告之110年7月1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TO:秦老闆 明志國中」、「專案聯絡人:胡永源」,並記載如「各樓層鋁製配線架施作」等工項,由該等證據
堪認亦
可佐證兩間關注重點係工程之完成進度,並非僅有無派工到場施作,應可
佐證被告前揭抗辯。
⑶另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亦可見胡永源傳送「要點工或包工部份晚上確定,因點工我自己的工程就無法調配,我老婆也有意見,感謝」予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人員回覆「見面談、我也想總包」等語,
益徵被告前揭抗辯較為可信。
⑷綜上,被告所抗辯之佰鴻公司將其承攬之「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設備安裝工程專案發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將其中之新設電力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係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之承攬人,而非原告所言單純點工派工關係等語,
應堪憑採。
⒍
綜上所述,
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
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勞務供給契約(原告純粹受點工而派工到場參與施作之勞務供給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勞務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6,077,483元,
核屬無據。再者,縱使就「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部分工程,曾由被告轉包原告承攬,而於兩造間就該部分具承攬關係,惟被告既已抗辯原告並未完工,又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承攬工程已完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亦不能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077,483元,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供給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