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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聚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河 
被      告  許正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